|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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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十二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五年內公告之。 |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
一、鑑於業者反應提案劃定特定地區,需費時進行土地規劃與整合土地所有權人,耗時較久,有必要延長作業期限。
二、另因提案劃定特定地區案件於公告期限屆期時,大量湧進提案量,顯見業者需求甚大,且為審慎進行相關書圖審理作業程序,並促使業者積極整合區內地主,朝整區規劃土地合法化努力,爰延長特定地區公告期間三年,自原訂之兩年改為為五年,達成本法將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輔導體系,輔導業者永續發展之政策目標。
三、第一項輔導期間,配合第三項公告期間延長三年,並加上本法第三十四條修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延長輔導年限為七年,兩者共十二年,故修改第一項修正延展為十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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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五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
一、原規定兩年內完成特定區劃定,惟兩年期限已滿,尚有許多區域未完成劃定,故延長為自本法99年修訂公告起五年內,可向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登記,以鼓勵業者合法化,以接受政府輔導管理及監督。
二、鑑於業者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為在特定區成為合法工廠,需進行水利、水保、環保、消防等多項改善工程,相關工程又需政府認證許可,申請過程曠日廢時,故第四項之取得合法證明文件期限自五年延長為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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