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農業部為統籌全國農村規劃建設相關資源、整合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建設與計畫,並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特設農村再生及人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
農村再生及人力發展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村發展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監督。
二、農村發展推廣教育、宣導、行銷與農村人力發展、農村青年人才培育之規劃、推動、輔導及聯繫。
三、農村資源、文化資產保存與轉型、生活型態、景觀、生活品質評定與生活機能改善工程之調查、規劃、保育、協調、輔導及推動。
四、農村再生計畫之輔導、審議、協調及監督與農村整體環境改善工程之規劃、執行、監督及推動。
五、農村再生與產業活化促進、農村新創事業發展及農村創業育成之規劃、推動、輔導與監督。
六、農村再生與休閒農業政策、法規、計畫之訂定、協調及推動。
七、休閒農業、農村文化、農村生活與環境改善工程之規劃、執行、監督及推動。
八、農村人力發展與農村再生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九、其他有關農村發展事項。 |
本署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 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