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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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不受限制。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不受前三項有關類科與職系之限制規定。 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五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 第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多屬部會相當司處長級人員,或所屬機關正副首長,需具行政通才之領導管理能力,亦須具有綜和思考、判斷力、洞察力,對外界的事物能做統籌及平衡觀察與處理,而非僅侷限於各職系專業能力。
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本得在各職系之職務間予以調任。而政府培育高階領導人力,需投入相當之人力資源管理成本,如准予放寬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逕予轉任公務人員,即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將有利建立高階通才之領導管理機制。
三、爰此,特別於第四條第一項增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但書規定,並增列第四項,放寬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於各職系之職務間調任所受有關類科與直系之限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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