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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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現行律師法第三條除律師考試外,同時亦創設以檢覈方式充任律師之輔助管道。惟,近年來律師錄取率已大幅提升,每年投入律師市場之人數持續增加,過去為補充法律服務市場人力不足而設置的檢覈充任律師輔助管道,當無繼續維持存在之必要。是以,為維護律師考試之公平性,確保法律服務業之專業倫理與服務品質,同時杜絕涉弊之司法人員以檢覈作為轉任律師之便門,爰此將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條文予以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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