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劉櫂豪
劉櫂豪
尤美女
尤美女
趙天麟
趙天麟
潘孟安
潘孟安
蔡其昌
蔡其昌
黃文玲
黃文玲
何欣純
何欣純
陳節如
陳節如
林淑芬
林淑芬
陳其邁
陳其邁
鄭麗君
鄭麗君
蕭美琴
蕭美琴
段宜康
段宜康
管碧玲
管碧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現行律師法第三條除律師考試外,同時亦創設以檢覈方式充任律師之輔助管道。惟,近年來律師錄取率已大幅提升,每年投入律師市場之人數持續增加,過去為補充法律服務市場人力不足而設置的檢覈充任律師輔助管道,當無繼續維持存在之必要。是以,為維護律師考試之公平性,確保法律服務業之專業倫理與服務品質,同時杜絕涉弊之司法人員以檢覈作為轉任律師之便門,爰此將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條文予以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