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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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一、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法定職責為「指揮及協調」工作。然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其職責除指揮、協調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外,亦應含括監督之責。
二、上開主張亦可見諸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職權有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責。
三、爰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修正案,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有監督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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