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震清
蘇震清
陳明文
陳明文
陳亭妃
陳亭妃
楊曜
楊曜
林岱樺
林岱樺
劉櫂豪
劉櫂豪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添財
許添財
陳歐珀
陳歐珀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秉叡
吳秉叡
林佳龍
林佳龍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其邁
陳其邁
薛凌
薛凌
陳唐山
陳唐山
林淑芬
林淑芬
邱志偉
邱志偉
許忠信
許忠信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一、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法定職責為「指揮及協調」工作。然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其職責除指揮、協調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外,亦應含括監督之責。 二、上開主張亦可見諸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職權有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責。 三、爰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修正案,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有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