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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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事業在相關市場同時或先後為第一項限制競爭之一致性行為,而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原因者,得推定事業間有第一項之意思聯絡。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 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
一、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公平會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因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而公平會未若司法機關有充分之調查權,應可考量於公平會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於符合特定條件時,得將所得之事證,合理推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況因聯合行為之制裁採「先行政後司法」方式,實務上事業遭公平會認定從事聯合行為,而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後,絕大多數皆不再繼續進行聯合行為,故於事業通常僅被處以行政罰。為適度賦予公平會有舉證責任轉換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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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本法所禁止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於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間,無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事業間就不法聯合行為之合意所訂立之契約、協議等之效力如何,本法未予規定。按該等合意內容,若經公平會認定為違法,事業間就該等約定有無再行遵守之義務,並不明確。參諸歐盟之立法例,其規定歐盟條約所禁止之卡特爾協議或決議,應自動無效。故其係以明定方式,規定事業間就該合意內容,並無遵守之義務。此舉一方面可清楚規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另一方面亦可達警示事業應遵守公平交易法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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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或濫用因許可聯合行為而取得之市場力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事業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負擔者,亦同。 | 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
一、事業因公平會之許可而為聯合行為後,可能於市場上取得一定地位,進而為不當價格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有妨礙他事業公平競爭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若此,聯合行為已失其許可之正當性。為避免事業濫用其市場力量,爰修正本條規定。
二、雖第十五條規定,公平會為聯合行為許可之申請時得附加負擔,惟並未規定其效果。參諸結合行為之管制,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第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事業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按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法時所新增,理由謂「事業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倘無法律制裁效果之規定,在結合管理規範上不免有所疏漏,爰增訂結合事業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故相較而言,聯合行為許可後,若事業未履行許可時所附加之負擔者,未明定其法效亦屬不周,爰於本條增訂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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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申請: 一、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之行為。 二、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涉案行為相關事證。 三、直接或間接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揭露其準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內容。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寬恕政策之適用對象牽涉何人得以適用本條之寬恕條件,其與寬恕條件密切相關,且均為後續處罰減免與否之要件,屬於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對當事人有重大影響。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保留內涵,自應均以法律直接明文規定為宜。有關寬恕政策之適用對象,參照美國與日本立法例,其均要求被寬恕者須提供證據及協助調查,且須無實施強迫或妨礙退出之行為,歐盟亦要求免除罰鍰之申請者,須未有相關強迫行為。另如事業於公平會開始調查前,進行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涉案行為之相關事證,或將此訊息對外揭露,均將不利於公平會之調查,參考歐盟立法例,應明文限制具有此種行為者,不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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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二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中央主管機關附條件同意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二、同一案件無他事業適用前款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中央主管機關附條件同意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中央主管機關附條件同意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其減輕幅度如下: 一、第一位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二、第二位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罰鍰。 三、第三位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 涉案事業之董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行政罰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而應併受處罰者,如其誠實且完整的陳述違法行為,並於案件終結前,依據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協助調查,而該涉案事業符合前二項規定得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者,得併予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寬恕政策之免除與減免處罰條件因涉及寬恕政策之實施成效,應予明確宣示,方足具可估算性與可預測性,且因其與寬恕條件密切相關,均屬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對當事人有重大影響,亦應以法律直接明文規定為宜,爰增訂本條。
三、相較於他國立法例,日本立法例限於調查程序開始前之最先申請者,方得給予免除罰鍰之優惠,此種方式乃有助於主管機關早日獲知違法事證。另歐盟與日本除免除最先申請者之罰鍰外,並就第二位以後之申請者,設有比例免除罰鍰金額之規定,均值得參酌。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關免除、減免罰鍰之條件與幅度。
四、事業依前揭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罰鍰時,如違法事業之董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依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仍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有失公允。爰參考前述美國立法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得併予免除或減免罰鍰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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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因推定意思聯絡而認定成立之聯合行為,應先限期命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措施者,得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一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七條。
二、第二項、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第四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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