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宜臻
吳宜臻
廖正井
廖正井
陳其邁
陳其邁
蕭美琴
蕭美琴
林淑芬
林淑芬
尤美女
尤美女
蘇震清
蘇震清
蔡其昌
蔡其昌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吳秉叡
吳秉叡
鄭麗君
鄭麗君
林佳龍
林佳龍
潘孟安
潘孟安
楊曜
楊曜
劉櫂豪
劉櫂豪
管碧玲
管碧玲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何欣純
何欣純
趙天麟
趙天麟
呂學樟
呂學樟
許添財
許添財
陳碧涵
陳碧涵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應元
李應元
薛凌
薛凌
黃文玲
黃文玲
林世嘉
林世嘉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一條之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