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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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應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充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人事及其他必要性支出經費來源,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除增加經費來源,將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而支付一定之金額亦列為經費來源外,並修正部分文字,使經費來源更臻明確。
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定明相關機關之協力義務及告知義務。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扶助金之申請人,仍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保護措施之適用,惟依其性質,無法協助其申請補償,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規定。 三、有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情形者,雖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不得申請扶助金,但仍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護措施,以落實其權益保障,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規定。 四、第一項之保護措施,基於我國治權及有限資源,恐難以於外國提供,故增訂第四項限於臺灣地區提供保護措施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常有媒體自行剪裁拼湊資料及照片,未向當事人查證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影響被害人或其遺屬名譽及隱私,故參酌相關法規(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三、查針對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時,就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財產權等其他權利之保護,已有相關法規規範,如民法、中華民國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廣播電視法等法規,其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者最高處五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之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規定,違反者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行政責任。此外,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媒體應更正錯誤之報導,違反者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另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他人秘密者,最高分別處一年及二年有期徒刑。爰於第二項定明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因其報導致被害人或其遺屬受有損害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四、綜上,對於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財產權等其他權利之保障,現行法規範已臻完善,除給予媒體言論自由外,並兼顧被害人或其遺屬各項權益之保護。故無須在本法重複規範罰則,如有違法情事,當可依相關法律規定使媒體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其他中華民國國民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及加害人皆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刪除本法第三十三條互惠原則後,外國人在我國因犯罪被害有本法之適用,而國人在外國被害,卻無法依本法申請補償,導致社會大眾誤認為我國對外國人之保護較佳,而對國人之保護不周。 三、鑒於國人因就業、求學、經商、通婚、觀光及專業交流等原因而短暫出國日益頻繁,如於外國因國人之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由於係為短暫離開我國,且加害人為國人,故仍與我國具有緊密關係,基於國家維護治安責任及國家對於國民教育責任之延伸,且被害人遺屬須跨國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往往處於弱勢,其負擔亦較為沉重,亟需奧援,爰於現行補償機制外,創設「扶助金」制度,針對國人於外國因國人之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被害人遺屬發給扶助金,並參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扶助金適用範圍限於被害人及加害人須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且未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者,以被害案件當事人與國家間之緊密關聯性,合理達到保護被害人目的及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惟被害人如係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者,依法理及社會觀感,非本法應予保護之對象,故其遺屬不得申請扶助金。 四、為有別於現行法之被害補償制度以「犯罪行為」為定義,扶助金乃以因國人之「故意行為」導致死亡之被害人,其遺屬方得申請。 五、本條僅限於被害人因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且該故意行為以行為時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者為限,係因重傷及性侵害案件之認定,恐因各國之立法制度及傷害程度分類規定不同,造成認定及執行困擾,故以因故意行為而致死之被害人為限,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且因各國國情及法律規定之不同,恐產生該故意之行為是否有刑罰之疑慮,故定明以行為時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斷。 六、至於國人於外國因天然災害等意外致死情事,因非屬犯罪行為,與國家維護治安責任及國民教育責任無關,不宜於本法規範,宜由保險制度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之二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順序。惟因扶助金係單筆定額制,故定明對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應均分之,以杜爭議。
第三十四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 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參酌現行第八條規定定之,惟因得申請扶助金者,以國人於外國因國人故意行為致死之遺屬為限,爰定明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三、為避免因具有雙重國籍或因互惠原則,重複受領補償金或扶助金之情形,申請人依外國法律受有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應予排除。此外,申請人已受有民事賠償部分,為避免加重加害人承擔之責任,亦應排除,爰為第二款之規定。至於申請人雖得申請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但申請人已放棄其向外國申請之權利或其申請經外國予以駁回或不予補償者,均屬未受有犯罪被害補償給付之情形,不受本條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之四 每位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每位被害人之遺屬得領取扶助金總額之額度。由於案件發生於國外,有證據調查、認證困難等問題,為避免難以執行或執行成本過高,扶助金宜採定額給付;且為避免可能衍生為申請扶助金而製造假被害案件之道德風險,金額亦不宜過高。經統計歷年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平均每件約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爰定額核發扶助金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第二項乃參酌現行第十二條補償金求償規定而定,惟因案件發生於國外,求償成本恐高於所支出之範圍,故以但書定明行使求償若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四、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乃參酌現行第十三條補償金返還規定而定,至於第三款規定,係配合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而定,如有上述各款情形,為免雙重受償或有不當受償情事,自應返還。
第三十四條之五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第十五條規定,定明扶助金之申請方式及受理者。
第三十四條之六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不得補償全部或一部情形、求償權之行使機關、求償權時效、財產狀況之調查、補償審議委員會、覆審委員會之設置、補償金申請期限、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之期限、申請覆議之程序、行政訴訟之提起、覆審及審議委員會之調查權、領取期限、返還之執行及不服返還決定之救濟、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不得為之行為、聲請假扣押及保全求償權、訴訟費用及假扣押擔保金等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