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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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全大運競賽分公開組及一般組,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大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經大專校院(包括空中大學及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公開招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之課程,並於全大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應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公開組: 一、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學生。 二、以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入學大專校院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中職)學生及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以下簡稱五專)之國民中學學生。 三、入學管道採計運動專長術科檢定或術科測驗或運動成績之學生。 四、具有社會甲組或職業運動員資格。 五、高中職及五專以上曾入選各運動種類之國家代表隊運動員。 六、高中職時期獲得全中運或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與全大運相同競賽種類)前八名運動員。 第三項第二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前項第一款與體育運動相關之系所及第二款至第六款資格認定之相關事宜,於全大運競賽規程定之。 第七條 全大運競賽分公開組及一般組,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大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經大專校院(包括空中大學及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公開招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之課程,並於全大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應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公開組: 一、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學生。 二、以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進入大專校院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中職)學生及國民中學升專科學校五年制(以下簡稱五專)之學生。 三、具有社會甲組或職業運動員資格。 四、高中職及五專以上曾入選各運動種類之國家代表隊運動員。 五、高中職時期獲得全中運或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與全大運相同競賽種類)前八名運動員。 第三項第二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前項第一款與體育運動相關之系所及第二款至第五款資格認定之相關事宜,於全大運競賽規程定之。
一、第四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以近年來部分學校透過多元入學管道,採用運動成就作為資格審查或進行體育技能測驗,招收具備體育技能與成就之學生,而非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之規定辦理。依現行條文,上開學生入學後參加全大運競賽非屬公開組,形成具備公開組之實力卻參加一般組競賽之現象。為落實分組競賽之精神與維護賽會公平性,使選手參與適當組別競技,互相激勵與提升體育技能,有修正參加公開組資格之必要性。爰依據一百零二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組織委員會運動競賽小組第二次委員會議之建議,增訂第四項第三款「入學管道採計運動專長術科檢定或術科測驗或運動成績之學生」應參加公開組織規定;原第三款第五款依序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配合前揭修正部分,現行第四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第四項增列款次,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全大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擊劍及射箭共計十種。 二、選辦種類:得選擇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應辦種類一種或二種舉辦。 三、示範種類:得選擇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運動種類一種舉辦。 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以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科目及項目為限;其科目或項目之變更,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或國家重點項目有變更者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數限制及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大專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第八條 全大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擊劍及射箭共計十種。 二、選辦種類:選擇高爾夫、保齡球、撞球、空手道、角力及木球中一種或二種舉辦。 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除木球外,以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科目及項目為限;其科目或項目之變更,以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或國家重點項目有變更者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數限制及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大專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一、為全大運舉辦種類與國際競賽種類接軌,培養我國參與國際競賽之選手與賽務人員,並兼顧維持既有競賽種類,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選辦種類之選擇方式為「得選擇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應辦種類一種或二種舉辦。」。另為持續發展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運動種類,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示範種類」之規定及其選擇方式。 二、第二項,因修正選辦種類之選擇方式並增訂示範種類,爰將「除木球外」修正為「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另依現行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爰將所定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之「國際」二字,予以刪除,以求一致。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全大運各運動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技術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大專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其聘任員額,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大專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若該運動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運動競賽種類比賽。 受聘擔任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第十三條 全大運各運動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技術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大專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其聘任員額,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大專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若該運動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運動競賽種類比賽。 受聘擔任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一、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條文所定規定「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之「國際」二字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