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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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授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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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申請寄存生物材料,應備具下列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以下簡稱寄存機構)申請之: 一、申請書(附表二),載明申請寄存者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設有代表人之機構,其名稱、代表人姓名、營業所。 二、生物材料之基本資料(附表三)。 三、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 四、規費。 前項生物材料為進口者,應附具其輸入許可證明。 第一項之申請,委任代理人者,應於申請時提出委任書。 | 第二條 申請寄存生物材料,應備具下列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以下簡稱寄存機構)申請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設有代表人之機構,其名稱、代表人姓名、營業所。 二、生物材料之基本資料。 三、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 四、規費。 前項生物材料為進口者,應附具其輸入許可證明。 第一項之申請,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於申請時提出委任書。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增列「(附表二)」,將申請所用附表明定於條文內,以臻明確。「申請人」修正為「申請寄存者」,以避免與本法之專利申請人混淆。
(二)第二款增列「(附表三)」,理由同前。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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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種類包括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噬菌體、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 | 第三條 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種類包括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噬菌體、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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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生物材料寄存之保存型式應以冷凍乾燥或冷凍方式為之,寄存生物材料所用之容器規格如附表一。但無法以冷凍乾燥或冷凍方式為之者,得以寄存機構認定之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前項生物材料應以適當之溫度及方式傳送,以維持其存活與特性,並避免於傳送過程中釋放至環境中。 | 第四條 生物材料寄存之保存型式應以冷凍乾燥或冷凍方式為之。但無法以冷凍乾燥或冷凍方式為之者,得以試管培養之方式為之。 前項生物材料應以適當之溫度及方式傳送,以維持其存活與特性,並避免於傳送過程中釋放至環境中。 |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對於無法以冷凍乾燥或冷凍方式保存者,僅規定得以試管培養之方式為之,惟尚有其他適當方式,例如可繼代之植物細胞或組織需以持續繼代培養方式進行保存,耐儲性種子經適當乾燥後於低溫低溼環境下保存等,爰修正第一項,以配合新保存技術之發展。另增列「寄存生物材料所用之容器規格如附表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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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以冷凍乾燥保存型式之生物材料,應寄存六支冷凍乾燥管,且各支應有存活試驗之必要量。 | 一、本條刪除。 二、生物材料保存型式、容器規格及寄存數量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規定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應寄存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二、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培養條件特殊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三、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至少十微克,並平均分裝於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四、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之數量由寄存機構認定。 前項第三款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寄存機構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寄存者提供適當保存形式之宿主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 第六條 以冷凍保存型式之生物材料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寄存六支冷凍管,且各支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一、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培養條件特殊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二十五支冷凍管,且各支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二、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至少十微克,噬菌體及病毒至少五十微克,並平均分裝於二十五支冷凍管。 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噬菌體及病毒,寄存機構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供適當保存形式之宿主六支冷凍乾燥管或冷凍管,且各支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作業,申請寄存者申請寄存,應提供之生物材料數量,應係以寄存之生物材料種類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三、由於實務上並無「以核酸方式寄存之噬菌體或病毒」,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相關文字,分別改訂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四、第四款新增。明定「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之數量,由寄存機構認定。例如,寄存種子者,應寄存至少二千五百個,並平均分裝於一百袋。
五、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申請人」為「申請寄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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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以試管培養之生物材料,應寄存六支試管,且各支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 一、本條刪除。 二、生物材料保存型式、容器規格及寄存數量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申請寄存有下列情形之一,寄存機構應拒絕受理: 一、未依第二條之規定提出申請寄存者。 二、未依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提出適當型式及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者。 三、依法令管制之生物材料。但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生物材料已有明顯的污染,或依科學理由,無法接受此生物材料之寄存者。 寄存機構拒絕受理前,應先將拒絕理由通知申請寄存者,限期陳述意見。 | 第八條 申請寄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存機構應拒絕受理: 一、未依第二條之規定提出申請寄存者。 二、未依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提出適當型式及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者。 三、依法令管制之生物材料。但經特許者不在此限。 四、生物材料已有明顯的退化、污染,或依科學理由,無法接受此生物材料之寄存者。 寄存機構拒絕受理前,應先將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用詞,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特許」修正為「核准」。
四、按寄存機構並無須測試特性,亦無從了解生物材料是否退化,且實務上並無相關案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退化」之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將第二項之「申請人」修正為「申請寄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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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寄存機構應自第二條所定之申請寄存應備具事項齊備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存活試驗,並於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開具寄存證明書予申請寄存者。 前項寄存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寄存機構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寄存機構受理寄存之日期。 四、寄存機構之受理號數。 五、申請寄存者賦予生物材料之辨識號碼或符號。 六、寄存申請書中關於該生物材料之學名。 七、存活試驗之日期。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存活試驗,而未能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申請寄存者應於寄存機構指定期限內補正該生物材料之相關資料或其培養材料。 | 第九條 寄存機構受理寄存者,應開具寄存證明書予申請人。 前項寄存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寄存機構之名稱及住址。 二、寄存者之名稱及住址。 三、寄存機構受理寄存之日期。 四、寄存機構之受理號數。 五、寄存者賦予生物材料之辨識號碼或符號。 六、寄存申請書中關於該生物材料之學名。 第十條第一款 自開具寄存證明書之日起一個月內。 第十一條第二項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存活試驗,而未能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寄存者應於寄存機構指定期限內補正該生物材料之相關資料或其培養材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款合併修正。配合本法修正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係以完成存活試驗為前提;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申請人」為「申請寄存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文字。
四、配合本法修正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寄存證明書應記載存活試驗之日期,爰增訂第二項第七款。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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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寄存機構依前條規定完成存活試驗後,因保管該生物材料之必要或依申請寄存者之申請,得對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再次進行存活試驗。 寄存機構為進行前條或前項存活試驗,需特殊成分之培養材料者,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寄存者提供之。 | 第十條 寄存機構對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應於下列之時間,進行存活試驗: 一、自開具寄存證明書之日起一個月內。 二、該生物材料在保管上認有必要時。 三、寄存者之申請時。 第十一條 寄存機構為進行存活試驗,需特殊成分之培養材料者,必要時得通知寄存者提供之。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存活試驗,而未能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寄存者應於寄存機構指定期限內補正該生物材料之相關資料或其培養材料。 寄存者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補正後所進行之存活試驗仍不能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者,寄存機構應通知寄存者及專利專責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以配合本法修正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修正移列至前條第一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寄存者」為「申請寄存者」。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刪除。該項規定原係為解決專利專責機關已收到寄存證明書但不知無法存活狀況之問題,配合本法修正,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後,已不生此問題,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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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寄存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開具存活試驗報告: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存活試驗結果為不存活時。 二、依申請寄存者之申請。 三、依非申請寄存者而為第十三條之受分讓者申請。 前項存活試驗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寄存機構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寄存機構受理該寄存之日期。 四、寄存機構受理該寄存之號數。 五、存活試驗之日期。 六、存活試驗結果生物材料是否存活。 存活試驗之結果為不存活時,存活試驗報告並應記載試驗之條件及相關資料。 | 第十二條 寄存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開具存活試驗報告: 一、依第十條第一款進行存活試驗。 二、依寄存者之申請。 三、非寄存者而為第十六條之受分讓者申請。 前項存活試驗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寄存機構之名稱及住址。 二、寄存者之名稱及住址。 三、寄存機構受理該寄存之日期。 四、寄存機構受理該寄存之號數。 五、存活試驗之日期。 六、存活試驗結果生物材料是否存活。 存活試驗之結果為不存活時,存活試驗報告並應記載試驗之條件及相關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及本法修正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寄存機構進行存活試驗,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即開具寄存證明書予申請寄存者;不存活時,仍有另行開具存活試驗報告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寄存者」為「申請寄存者」。
四、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未修正。另配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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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生物材料寄存於寄存機構之期間為三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前,寄存機構受理該生物材料之分讓申請者,自該分讓申請之日起,至少應再保存五年。 前二項規定之寄存期間屆滿後,寄存機構得銷燬寄存之生物材料。 | 第十三條 生物材料寄存於寄存機構之期間為三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前,寄存機構受理該生物材料之分讓申請者,自該分讓申請之日起,至少應再保存五年。 前二項規定之寄存期間屆滿後,寄存機構得銷燬寄存之生物材料。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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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寄存者於專利申請案審定前,得撤回寄存(附表五)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寄存費用,但應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及以寄存期間為三十年計算按已保存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比例計算之保存生物材料所生費用。 依前項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銷燬或交還申請寄存者,並通知申請寄存者及專利專責機關。 | 第十四條 寄存者於專利申請案審定前,得撤回寄存。 依前項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銷燬該生物材料,並通知寄存者及專利專責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寄存者」為「申請寄存者」。
三、第一項增訂:
(一)「(附表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撤回寄存得申請退費,且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及保存生物材料所生費用。
四、第二項因應實務上之需求增訂撤回寄存時,該生物材料除銷燬外,亦可交還申請寄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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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寄存機構對所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及其相關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除依第十三條規定外,不得將有關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樣品及其相關資訊提供予第三人。 | 第十五條 寄存機構對所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及其相關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外,不得將有關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樣品及其相關資訊提供予第三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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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寄存機構對下列申請者,應提供分讓寄存之生物材料: 一、專利專責機關。 二、申請寄存者或經申請寄存者之承諾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得申請者。 寄存機構依前項分讓予申請寄存者以外之人後,應將該分讓情事以書面通知申請寄存者。 寄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分讓時,應同時提供申請寄存者所賦予生物材料之學名。 申請者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其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寄存機構應予提供。 | 第十六條 寄存機構對下列申請者,應提供分讓寄存之生物材料: 一、專利專責機關。 二、寄存者或經寄存者之承諾者。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得申請者。 寄存機構依前項分讓予寄存者以外之人後,應將該分讓情事以書面通知寄存者。 寄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分讓時,應同時提供寄存者所賦予生物材料之學名。 申請人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其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寄存機構應予提供。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寄存者」為「申請寄存者」。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序文之用詞,修正「申請人」為「申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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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為研究或實驗之目的,欲實施寄存之生物材料有關之發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寄存機構申請提供分讓該生物材料: 一、有關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公告者。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發明專利申請人書面通知者。 三、專利申請案被核駁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生物材料,不得提供他人利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分讓,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表四)。 二、公告、發明專利申請人書面通知或專利專責機關核駁審定書影本。 三、僅為研究或實驗目的使用之切結。 四、不將該生物材料提供予他人之切結。 | 第十七條 為研究或實驗之目的,欲實施寄存之生物材料有關之發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寄存機構申請提供分讓該生物材料: 一、有關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公告者。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受發明專利申請人書面通知者。 三、專利申請案被核駁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或申復者。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生物材料,不得提供他人利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分讓,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告、發明專利申請人書面通知或專利專責機關核駁審定書影本。 三、僅為研究或實驗目的使用之切結。 四、不將該生物材料提供予他人之切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本法修正,修正依據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第一款增列「(附表四)」,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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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寄存機構對依第十三條之申請,因申請者未具備專業知識或處理該生物材料之環境,而對環境、植物或人畜健康有危害或威脅時,得拒絕提供分讓該生物材料。 | 第十八條 寄存機構對依第十六條之申請,因申請提供者未具備專業知識或處理該生物材料之環境,而對環境、植物或人畜健康有危害或威脅時,得拒絕提供分讓該生物材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用語,將「申請提供者」修正為「申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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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取得具病原性或危害環境之生物材料者,使用後應立即銷燬,並通知寄存機構。 | 第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取得具病原性及危害環境之生物材料者,使用後應立即銷燬,並通知寄存機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不論係病原性或危害環境之生物材料,使用後均應立即銷燬,為避免誤解具病原性且危害環境之生物材料,方應立即銷燬,爰將「具病原性及危害環境之生物材料」修正為「具病原性或危害環境之生物材料」,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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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寄存之生物材料原已確認存活而後發現不再存活或有其他情形,致寄存機構無法繼續提供分讓者,申請寄存者如於接獲寄存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者,得以原寄存之日為寄存日。 申請寄存者因生物材料之性質或其他正當事由致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重新提供,經寄存機構准予延展者,前項期間得延展之。 申請寄存者依前二項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應就其所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與原寄存之生物材料確屬相同,提出切結書。 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未於期限內送達寄存機構者,以重新送達寄存機構之日為寄存日。 申請寄存者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寄存機構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 第二十條 寄存之生物材料原已確認存活而後發現不再存活或有其他情形,致寄存機構無法繼續提供分讓者,寄存者如於接獲寄存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者,得以原寄存之日為寄存日。 寄存者因生物材料之性質或其他正當事由致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重新提供,經寄存機構准予延展者,前項期間得延展之。 寄存者依前二項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應就其所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與原寄存之生物材料確屬相同,提出切結書。 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未於期限內送達寄存機構者,以重新送達寄存機構之日為寄存日。 寄存者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寄存機構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寄存者」為「申請寄存者」。
三、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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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寄存機構依申請寄存者所提供或同意之方法進行存活試驗或保存,如生物材料發生無法保存或提供分讓之情事者,寄存機構不負賠償之責。 | 第二十一條 寄存機構依寄存者所提供或同意之方法進行存活試驗或保存,如生物材料發生無法保存或提供分讓之情事者,寄存機構不負賠償之責。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寄存者」為「申請寄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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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申請寄存應繳納之寄存費用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及噬菌體,每件新臺幣三萬八千四百元。 二、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保存條件特殊者,得由寄存機構依其性質、保存材料及設備所需費用與申請寄存者另行約定之。 前項之生物材料確認不存活時,得申請退還扣除如第二十條規定存活試驗費用後之寄存費用。 | 第二十二條 申請寄存應繳納之寄存費用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及噬菌體,每件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保存條件特殊者,得由寄存機構依其性質、保存材料及設備所需費用與寄存者另行約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配合本法修正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係以完成存活試驗為前提,爰將現行申請存活試驗報告應繳納費用併入寄存費用。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用詞,修正「寄存者」為「申請寄存者」。
四、增訂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經存活試驗確認不存活者,寄存機構不開具寄存證明書,申請寄存者得申請退還,扣除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存活試驗報告應繳納費用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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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寄存機構開具存活試驗報告者,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病毒、噬菌體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培養條件特殊者,由寄存機構依其性質、培養材料及設備所需費用收取之。但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上限。 |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寄存機構開具存活試驗報告者,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及噬菌體,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及噬菌體,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培養條件特殊者,由寄存機構依其性質、培養材料及設備所需費用收取之。但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上限。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因噬菌體之存活試驗需要使用宿主試驗,成本較高,爰將第一款之「噬菌體」移列於第二款,以提高應繳納費用為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四、由於實務上並無以核酸方式寄存之噬菌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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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分讓生物材料者,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及噬菌體,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培養條件特殊者,由寄存機構依其性質、培養材料及設備所需費用收取之。但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上限。 |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分讓生物材料者,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及噬菌體,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培養條件特殊者,由寄存機構依其性質、培養材料及設備所需費用收取之。但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上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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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寄存機構提供有關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應繳納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申請換發或補發寄存證明書,每件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寄存機構提供有關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應繳納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申請換發寄存證明書,每件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務上常見補發寄存證明之申請,爰於第二項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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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之附表,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以公告修正之。 | 第二十六條 依本辦法之申請所用之容器規格及相關書表如附表一至附表五。 前項申請所用之附表,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以公告修正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附表一至附表五,已分別移列至相關修正條文,第一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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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寄存生物材料,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發明專利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寄存證明書未包括存活證明時,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送存活證明,屆期未補送者,視為未寄存。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其新舊寄存證明文件之過渡適用應有明定。
三、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稱「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係指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證明文件。若申請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生物材料寄存,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因其寄存行為係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故僅能取得未包括存活證明之舊式寄存證明書,此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期間通知補送存活證明,以確認寄存效力。
四、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出之發明申請案,適用舊法規定,於申請實體審查時,再檢送存活證明即可,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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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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