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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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闡明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以下稱收容對象),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有關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之就醫,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 二、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係指保險對象被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者。
第三條 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 一、規範收容對象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並由矯正機關排定就醫時間及處所。 二、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亦由矯正機關指定,並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具轉診單。又為因應緊急醫療等情況,矯正機關內無醫師可開立轉診單之情形,爰規定可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協助收容對象戒護移送。
第四條 於矯正機關內提供收容對象保險醫療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矯正機關設醫事服務機構,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 二、由經保險人同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門診醫療服務。 矯正機關內提供收容對象醫療服務之辦理方式。
第五條 收容對象有戒護移送住院必要時,應優先安排其入住於本保險特約醫院戒護病房;無戒護病房時,以入住於保險病房為原則。 本保險特約醫院,不得向收容對象收取病房費用差額。 一、考量戒護安全,收容對象應優先安排入住戒護病房。 二、考量收容對象多屬經濟弱勢且無選擇病房之權利,爰規範無戒護病房時以入住保險病房為原則,並不得向其收取病房差額。
第六條 收容對象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後,其所需之藥品,得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或由矯正機關人員持健保卡及處方箋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 藥事人員依處方箋調劑藥品後,應將藥品交付矯正機關人員。 一、因收容對象行動自由受限,爰訂定藥品處方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或交付予矯正機關人員持往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 二、訂定藥事人員交付藥品對象為矯正機關人員。
第七條 收容對象於矯正機關內門診就醫,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基層醫療單位層級計收。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門診或急診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轉診或急診規定計收。 收容對象住院,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計收。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容對象仍需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惟考量收容對象選擇權受限及矯正機關內門診診療空間限制,爰於本條規範矯正機關內門診、戒護移送與住院自行負擔之計收費用。
第八條 收容對象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矯正機關得協助自該收容對象保管金、勞作金中扣除,按月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現行保險對象就醫,係逐次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費用,爰規定矯正機關得考量金錢保管作業之便,採按月撥付相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九條 矯正機關得建置健保卡登錄及上傳就醫資料所須設備。 為利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提供醫療服務不須另備相關設備,提升便利性、增加誘因,規定健保卡之登錄及上傳所須設備得由矯正機關建置。
第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療法之規定製作病歷,並將收容對象之就醫紀錄,交付矯正機關留存。 為提供收容對象整合性醫療服務及因應矯正機關管理需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醫療法製作病歷並交付就醫紀錄於矯正機關留存。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