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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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建無障礙住宅:指本法施行後取得建造執照且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之住宅。 二、原有住宅:指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住宅。 一、本辦法用詞定義。 二、依住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第三條 無障礙住宅之類別、範圍、無障礙設施項目及其設計基準,如附表一。 依無障礙住宅之類別及範圍,規定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項目及其設計基準內容。
第四條 本辦法之獎勵範圍及其申請人規定如下: 一、新建無障礙住宅者,為其起造人。 二、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為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但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者,得推派區分所有權人一人代表申請。 三、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者,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四、原有住宅非公寓大廈者,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獎勵範圍及其申請人。
第五條 新建無障礙住宅之起造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障礙住宅標章;其獲核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錄。 一、規定新建無障礙住宅之獎勵方式。 二、由於新建之住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起造人自得依據第三條設計基準興建無障礙住宅,且為使政府經費有效運用,不宜以經費補助作為起造人興建新建無障礙住宅之獎勵方式。惟為鼓勵起造人興建無障礙住宅,本辦法以給予無障礙住宅標章認定住宅品質作為獎勵方式,有助於提昇起造人之企業形象,且該無障礙住宅之通用性,亦有利於住宅之銷售。 三、將無障礙住宅登錄於主管機關資訊系統,得以藉由該系統提供起造人、所有權人與消費者買賣、租賃無障礙住宅之資訊,亦可作為主管機關提供購買、租賃無障礙住宅者相關補貼之評點依據,以提升無障礙住宅供需之誘因。
第六條 申請新建無障礙住宅標章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 三、無障礙設施竣工圖說。 四、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章負責之無障礙住宅竣工查驗合格簽證表。 前項第三款無障礙設施竣工圖說應包括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如附表二。 一、規定新建無障礙住宅申請獎勵應備具之書圖文件。 二、有關無障礙住宅竣工之查驗應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章負責。
第七條 辦理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酌予補助經費。 前項補助經費額度,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其補助項目及各項目補助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一、規定原有住宅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之獎勵方式及補助經費額度。 二、為確保原有住宅改善無障礙設施後,能達到居住環境無障礙之功能,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以無障礙通路概念及改善行動不便者生活必需之設施,統一公告補助項目之組合;另為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各個無障礙設施項目之改善補助金額上限,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八條 申請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及竣工期限: 一、申請書。 二、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四、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 五、工程估價明細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應包括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如附表三。 一、規定原有住宅申請補助無障礙設施改善經費應備具之文件。 二、有關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應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惟為配合建築法規定,申請案須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其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仍應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章負責。
第九條 申請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者,應依核定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備具變更後之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及工程估價明細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及竣工期限。 規定申請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者於變更設計時之應辦事項。
第十條 五層以下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得以取得該建築基地共有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同意文件,視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時,得以取得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視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不須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時,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視為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一、本條文係規定第八條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替代文件,與建築法申請許可應檢附之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係屬二事,如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須申請許可者,仍應符合建築法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其設施依建築法規定須申請許可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經費時,得以一定比例之同意文件視為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第三項規定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其設施依建築法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經費時,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視為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原有住宅經核定補助經費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核撥: 一、申請書。 二、補助核准函。 三、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合約書。 四、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無障礙設施查驗合格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一、規定原有住宅核撥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應備具之文件。 二、有關無障礙設施之查驗應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簽章負責。
第十二條 申請本辦法獎勵者,應備具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申請核撥補助經費遭駁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併廢止其補助核准函。 規定本辦法申請案之補正、駁回事宜。
第十三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之建築師、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及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為使辦理新建無障礙住宅竣工查驗、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設計及查驗之人員具備無障礙環境通用化之概念,爰規定該等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原有住宅申請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同一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申請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機關(構)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規定申請人不得重複接受無障礙設施改善經費補助,避免補助資源浪費。
第十五條 原有住宅接受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者,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合格後五年內任意變更無障礙設施改善項目。 規定接受無障礙設施改善經費補助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不得任意變更。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相關基金支應。 本辦法補助之經費,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補助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後公告之: 一、申請資格。 二、申請期限。 三、申請補助項目。 四、補助額度。 五、受理類別。 六、辦理流程。 七、其他相關事項。 一、規定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 二、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定標章、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本辦法所定標章及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