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二條、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在營常備兵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一、第一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為明確適用,爰將第二項「在營常備兵」修正為「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即渠等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
第四條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四條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現行賠償義務人申請分期賠償並無期間限制,法律關係往往處於不確定狀態,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申請期限規定,俾符實需。 三、配合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訴訟由現行二級二審制改為三級二審制,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爰修正第三項聲請強制執行機關為「管轄之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