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鐵路運送規則」第五條及第二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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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第五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三、旅客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但無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 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或解除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有關鐵路運送之規定時。 二、旅客或貨物所有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三、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阻礙運送時。 四、旅客有傳染病、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騷擾他人之虞時。 五、老、幼、殘障、重病、瘋痴、精神病等需要護送之旅客而無護送人時。 六、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時。 七、行李、包裹及貨物之性質、重量、長度,體積或包裝不適於運送或有危及他人或損及他物之虞時。
一、現行條文規定有本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者,鐵路機構於未承諾運送前,得拒絕運送;已承諾運送者,無論開始運送與否,依現行條文均以解除契約規定之。為臻明確,參考民法有關契約之概念,其尚未開始運送者屬解除契約之情形,已開始運送者屬終止契約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或終止契約」。 二、原條文第一、二款所稱貨物「所有人」,應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參考民法用語,爰修正第一、二款規定「貨物所有人」為「貨物託運人」。又鑑於鐵路運送實務運作情形,旅客較少對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爰刪除第二款「旅客」二字。 三、參考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旅客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 四、參考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以及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已」事由阻礙運送為「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並移列至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傳染病、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騷擾他人」,由於危害自己或他人之情形眾多,不以傳染病、酗酒等情形為限,且實務上判斷不易,為避免掛一漏萬及造成實務運作困擾,參考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爰刪除「傳染病、酗酒等」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為:旅客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並移列至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目的在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時,鐵路機構基於安全考量得拒絕運送。原條文規定之「老、幼、殘障、重病、瘋痴、精神病等」,標準不甚明確,易造成實務運作困難,且其用詞未合時宜,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六款。 七、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如: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以及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避免鐵路機構以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為由拒絕運送,規避運送身心障礙者之責,爰增訂但書明定鐵路機構未設置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者,不得拒絕運送,並移列至第七款。 八、原條文第七款「行李、包裹及貨物之性質、重量、長度,體積或包裝」等語,應可簡化為「物品之性質」,爰修正之。又,「不適於運送」語意不明,為避免造成實務運作困擾,參考鐵路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予修正並移列至第八款。 九、鐵路機構於第一項第七款但書之情形,應負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旅客之義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第二十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不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規定: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爰於第一項增訂由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亦得攜入車內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