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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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自民國三十八年迄今,金門、馬祖、澎湖地區私有土地,因軍事原因、戰地政務及其他因素,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者,視為不當得利,應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撤銷登記並依法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經訴訟程序敗訴者亦同。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於戒嚴時期經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於解嚴後管理機關已無使用、事實上已廢棄使用或土地已移撥他機關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適用本條規定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一、公有土地之處分尚受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與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產生競合,民眾申購後,所有權迄今仍無法移轉,有違立法意旨,自應排除。
二、離島地區於戒嚴時期與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區域內之私有土地遭軍方占用、逕行登記者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雖立法還地於民,然申請購回與返還之手續繁瑣,政府空有良法美意無法落實;為平息民怨,彰顯政府轉型正義,爰予修正。
三、澎湖地區於戒嚴時期為配合政策需要,地方政務實屬軍事管制,造成政府取得民間土地程序衍生諸多爭議。為維護澎湖地區民眾權益,爰修正條文,比照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相關民間取回土地之規定。解嚴後土地由原管理機關移撥他機關使用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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