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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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 為加速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及治山防洪,本條例內易淹水地區之治理,由中央執行機關逕予處理,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執行機關為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委託及督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 二、河川、排水、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與應急工程之辦理。但依第七項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接受中央執行機關委託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之執行。 前項第二款河川、排水疏濬清淤與應急工程,位於單一鄉(鎮、市)轄區內者,其鄉(鎮、市)公所得經報中央執行機關逕行補助。但補助鄉(鎮、市)公所之年度總經費,不得超過當年度河川、排水疏濬清淤與應急工程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 為加速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及治山防洪,本條例內易淹水地區之治理,由中央執行機關逕予處理,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執行機關為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委託及督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 二、河川、排水、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與應急工程之辦理。 三、接受中央執行機關委託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之執行。 |
一、為促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疏濬及應急工程辦理急迫性、提高效率並擴大地方參與,修正規定鄉(鎮、市)公所得為執行機關;河川、排水疏濬清淤與應急工程,位於單一鄉(鎮、市)轄區內者,其鄉(鎮、市)公所得經報中央執行機關申請補助。
二、第三項、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二款及增列第七項,增加鄉(鎮、市)公所為計劃執行機關及受補助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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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加速取得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者,得於必要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辦理之河川、區域排水工程屬現狀設施開發者,其用地取得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變更程序辦理。 執行本條例計畫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第七條 為加速取得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者,得於必要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計畫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一、鑑於都市計畫區內辦理易淹水治理計畫相關工程時,因配合用地取得需先行變更都市計畫,造成程序冗長費時,延宕用地取得,攸關治水計畫之執行成效。
二、故建議增列第三項,參照內政部營建署89.12.1營署綜字50992號函釋:有關現狀設施開發案之性質者,無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以利治水工程順利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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