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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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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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鐵道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鐵道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句首「交通及建設部」等字保留,送院會處理外,餘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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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鐵道系統之計畫研擬、運務與財務規劃、技術研發與交流、民間參與策劃及環境保護。 二、各鐵道系統之土木、結構、軌道、建築、景觀與水土保持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 三、各鐵道系統電力、號誌、電訊、車輛、基地維修設備與水電環控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 四、各鐵道系統之系統整合、契約管理、工程管理、品質管制、勞工安全衛生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五、各鐵道系統之營業、營運狀況、行車運轉、行車人員、客貨運送、路線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安全管理、事故調查及災害防救之監督管理。 六、各鐵道系統之用地規劃、用地取得,與高速鐵路、大眾捷運、輕軌系統之路權管理、土地開發、經營管理、資產及處分等相關事宜。 七、督導鐵道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 八、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九、其他有關鐵道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 | |
行政院提案:
本局之權限職掌。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本局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
台灣鐵路管理局為少數於全國各地皆有文化資產之產權所有單位,且鐵道文化資產具有高度專業性,跨區性、動態活化性及產業系統性,其特殊性質實難僅以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予以定位,應賦即將成立之鐵道局保護、管理、活化經營全國鐵道文化資產之責,爰照行政院提案,增列第七款為:「七、督導鐵道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及原第七款、第八款款次依序順移為第八款、第九款,其餘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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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
行政院提案: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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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
行政院提案: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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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工程處。 | |
行政院提案:
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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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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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及委員葉宜津等3人、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均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下簡稱高鐵局)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鐵工局)整併設立,整併後業務範圍龐大且繁雜,高鐵局及所屬捷運工程處及鐵工局及所屬東部、中部、南部工程處人員將隨業務整併而相互移撥,而原高鐵局及鐵工局及所屬工程處均屬派用機關,人員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進用,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者將近八成,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基於組織改造既定政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落實政府對於現職人員權益百分之百保障,宜在變動最小的原則下進行規劃,以降低人員之不安定感及不確定感。
二、茲為保障原高鐵局及所屬工程處與原鐵工局及所屬工程處隨業務移撥本局之現職派用人員權益,並顧及業務無縫接軌,考量目前兩局人員平均年齡約四十七歲,平均公職年資約十八年,爰以十年之過渡緩衝期得以使大部分同仁具退休資格,且十年間陸續退離之職缺進用人員時亦皆需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屆時再予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資格人員辦理留用,對同仁權益及機關業務推動之衝擊均較顯輕微,爰於本條明定渠等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改任,惟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或改任時權益受損者(如:所具考試資格與現官等職等不相當、改任後較原定俸級俸點低者),明定於本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在編制表各職稱範圍內派用;上開過渡期屆滿翌日起,一律任原官等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三、過渡期間派用及任用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第二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改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派用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一、原行政院版擬將派用人員且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在機關編制表各職稱範圍內派用之制度,不僅造成改制機關人員權益衡平問題,恐引起以往類似改制機關人員不平,以後類似改制機關援引比照之問題。
二、依以往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機關之立法例及考試院歷年決議之留用體制,擬改制機構現職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均需辦理改任,未具任用資格者,始得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為止。經查前已配合政策改制之派用機關如公平交易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等,該等組織於組織法規定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另,依以往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機關之立法例及考試院歷年決議之留用體制,擬改制機構現職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均需辦理改任,未具任用資格者,始得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為止。爰此,刪除原行政原本該條第二項。
審查會:
一、草案第七條及委員葉宜津等3人、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第七條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葉宜津等修正動議: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所屬工程處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所屬工程處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派用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改任。但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或改任時權益受損者,得任原職稱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改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三、委員呂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日起十年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人員之陞遷,應本公平、公開、公正原則辦理,不得有差別對待,陞遷遞補方式、評分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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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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