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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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公有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日起算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一、離島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之期間與區域內之私有土地遭軍方強制徵收、價購或徵購之情形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
二、為落實還地於民,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惟事實上,土地管理機關對於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尚未檢討或清查完畢,部分民眾自無得購回,遂有將期限訂於本條文修正後一年內必須全數公告之必要。
三、另為使民眾有更充裕之時間處理,修正延長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申購期。
四、復因公有土地之處分尚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致許多民眾申購後,產權迄今甚至無法移轉,有違立法之主旨,自應排除其限制。
五、為使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在申請及受理之期限能更有彈性,爰增訂第九條第三項,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的時間。
六、有關於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今雖一年的申請返還期已屆滿,惟迄今還有民眾因故尚未提升申請。為保障其權益,修正延長期限至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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