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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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犯、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規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通報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要求短期補習班不得聘用有性侵犯或性騷擾之紀錄之教師。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增列第五款。
二、鑒於短期補習班消費爭議日增,主要係因契約內容記載有欠明確,致爭議發生時難以協調解決,爰增列第五款,納入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期減少消費紛爭,維護兩造之權益。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有鑒於各縣市對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標準不一,致使管理紊亂,影響學生權益,爰提案修正第九條第四款內容,除原有短期補習班之設立、立案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外,特別針對「教師條件與評鑑」、「預防性侵害、體罰、學生性防治」、補習班「設施與場地」公共安全規範亦納入其管理規範。
二、針對上述之管理規範,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之。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並審度中央與地方分工權責,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明確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等相關事宜。
二、為落實性侵害防治及學生權益保障,爰參酌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於本條中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以求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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