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一、有鑑於言論自由乃憲法第十一條以及兩公約所保障,舉凡政府施政不當、司法偵查審判不公等爭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避免受評論之官署屢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主倒退現象。故此,人民以「侮辱公署」來表達不滿政府之「政治性言論」,應同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
二、又國家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大法官第四百四十五號及第六百四十四號解釋亦援引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認為政治性言論乃屬高價值言論(high
value
speech),而對此等言論之限制原則上應採取「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除有「重大而急迫的政府利益」外,國家即不得加以限制。
三、基此,爰依據憲法第十一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刪除本條條文。 |
|
| 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一、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盡最大努力保護人民的「政治性言論」。
二、蓋此等「政治性言論」之表達方式除以言論為之外,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亦同。
三、基此,爰配合前條之規定刪除本條條文。 |
|
| 第一百六十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
一、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
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據憲法在Texas
v.Johnson, 491
U.S.397(1989)案中,判決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之法律違憲;另針對美國國會隨後通過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聯邦最高法院亦在United
States v.Eichman(1990)案中,再次宣告該法違憲。
三、基此,爰依據憲法第十一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刪除本條條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