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許智傑
許智傑
劉櫂豪
劉櫂豪
鄭麗君
鄭麗君
吳宜臻
吳宜臻
連署人
高志鵬
高志鵬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蕭美琴
蕭美琴
黃偉哲
黃偉哲
段宜康
段宜康
許忠信
許忠信
蘇震清
蘇震清
黃文玲
黃文玲
李應元
李應元
蔡其昌
蔡其昌
許添財
許添財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昆澤
李昆澤
劉建國
劉建國
邱志偉
邱志偉
姚文智
姚文智
楊曜
楊曜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一、有鑑於言論自由乃憲法第十一條以及兩公約所保障,舉凡政府施政不當、司法偵查審判不公等爭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避免受評論之官署屢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主倒退現象。故此,人民以「侮辱公署」來表達不滿政府之「政治性言論」,應同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 二、又國家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大法官第四百四十五號及第六百四十四號解釋亦援引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認為政治性言論乃屬高價值言論(high value speech),而對此等言論之限制原則上應採取「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除有「重大而急迫的政府利益」外,國家即不得加以限制。 三、基此,爰依據憲法第十一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刪除本條條文。
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一、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盡最大努力保護人民的「政治性言論」。 二、蓋此等「政治性言論」之表達方式除以言論為之外,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亦同。 三、基此,爰配合前條之規定刪除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條 (刪除) 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一、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 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據憲法在Texas v.Johnson, 491 U.S.397(1989)案中,判決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之法律違憲;另針對美國國會隨後通過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聯邦最高法院亦在United States v.Eichman(1990)案中,再次宣告該法違憲。 三、基此,爰依據憲法第十一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刪除本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