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李應元
李應元
吳宜臻
吳宜臻
連署人
許忠信
許忠信
蕭美琴
蕭美琴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昆澤
李昆澤
蔡其昌
蔡其昌
邱志偉
邱志偉
黃偉哲
黃偉哲
蘇震清
蘇震清
許添財
許添財
姚文智
姚文智
高志鵬
高志鵬
劉建國
劉建國
楊曜
楊曜
李俊俋
李俊俋
邱議瑩
邱議瑩
黃文玲
黃文玲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一、茲以撫慰金係公法給付,關於遺族之範圍及受領次序即應以法律明定之,即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員,惟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又領受遺族中以配偶為當然領受人,與各順序遺族共同領受撫慰金。 二、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撫慰金比例;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休人員關係密切,爰予撫慰金二分之一之保障額度。另於第二款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且其中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由同一順序其餘遺族依第一款規定比例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第二順序遺族依第一款規定領受。 三、為避免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與其遺族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限合計過高,違反退撫基金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進而影響基金支付能力,以致必須調整繳費費率挹注或由政府補助之不合理情形。經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對於配偶支領遺族給付之規定,多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所規範(例如韓國規定配偶領取年金之條件,以任職當時有婚姻關係者為限。法國規定遺孀或遺夫領取年金之條件為夫妻關係存續已達兩年以上),爰增列婚姻關係存續條件規定。另外,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統計年報顯示,九十六至一百年度亡故退休教育人員配偶申領月撫慰金之平均年齡均在六十歲以上;且為因應公教人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原則上延後至六十歲或五十五歲,而撫慰金係自月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將配偶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齡條件規定為五十五歲。 四、為尊重退休人員意願,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之規定,增列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仍從其遺囑。如退休人員並未預立遺囑,且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同一順序遺族又無法協調選擇相同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按其選擇之種類,依第二項所規定之比例領取撫慰金。又撫慰金係屬公法給付,因此不應由退休人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 五、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是以,原法對於無遺族退休人員,已有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一次撫慰金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退休人員如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大陸地區遺族得申請領取一次撫慰金。惟考量是類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如未能及時進入臺灣地區辦理喪葬,其服務機關亦應得先行具領一次撫慰金代辦喪葬事宜,依據銓敘部八十七年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結果,同意由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但支用額度不得逾現職同等級人員六個月本俸(亦即三個基數),爰以本條第七項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無遺族,或臺灣地區無遺族而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或臺灣地區無遺族而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均得由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作為喪葬費用,支用後如有剩餘,按退休人員退撫新、舊制之年資比例計算繳回公庫及退撫基金。上述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以及機關辦理喪葬事宜後之撫慰金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