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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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應依本法主張國家損害賠償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職權於十日內移送賠償義務機關。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損害賠償書狀提出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者,視為自始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 | 第十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一、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司法院大法官第540號解釋在案。
二、惟受有損害之人民權利如何獲得救濟,在現行公、私法律關係之區分制度下,人民對此能理解辨明甚為困難,而此判斷之不易,已然造成人民於法院之訴訟突襲與程序上之不利益,例如國立大學為侵權行為或私立大學受託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國賠案件,人民誤向一般法院提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未與賠償義務機關先為協議,依現行司法實務,即有法院駁回人民之訴,而導致延誤人民主張國家賠償的救濟期間之例。
三、然而,國家制度設計之不便或理論辨別之困難,責任實不應由人民承擔,為保障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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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一、有鑑於訴訟程序中,對於法律之運用或解釋,由於執法者之過失,以至錯認事實,誤解法律,誤用法律,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害,非無可能。關於刑事案件,雖有冤獄賠償法,對於無辜而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予以賠償之規定,然推檢人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非僅涉及冤獄,生命權、自由權以外之人格權,以及身分權、財產權,皆有被侵害之可能,訴訟制度上各種程序,雖有糾正機能(有罪改判無罪、敗訴改判勝訴等是),卻未必能完全回復當事人現實上所受損害之權益(如財產巳執行、名譽巳受損)。
二、今國家本身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卻因該等公務員非故意(未構成犯罪並判刑確定),而推卸國家責任,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有損害就有賠償(Ubicunque
est injuria ibi damnum sequitur)之憲法訴訟權保障。
三、憲法第二十四條對國家賠償制度,雖具有原則規範之性質,人民不得逕據本條而為賠償之請求,猶須依據法律為之。然此「法律」絕不可限縮國家之責任,嚴格國家賠償之要件,而犧牲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四、基此,爰刪除本條條文,使代表公平正義之司法人員,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回歸本法第二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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