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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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前項供人查閱之申報資料,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一、有鑑於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查閱,現行規定僅要求受理申報機關應彙整成冊,並未規定揭露之方式。而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所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中,卻限制申請人應年滿20歲、除需敘明申請查閱的目的外,並應親自到場查閱且不得委任,受理申報機關並有就申請案件審查及駁回之權限。更有甚者,該辦法更限制申請人不得影印其所查閱之資料,一次限查閱一人、每次限查閱一份,每份申報資料限閱30分鐘、同一申請人對同一申報人申報之資料,每年以申請查閱一次為限,此等規定加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查陽光法案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之資訊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作為,有效杜絕金權政治,加速廉能政府之實現。惟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所訂辦法以行政上之不便利限制人民憲法上知的權利,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為使民眾不因地域之不便而失去接近政府公開資訊之機會,保障憲法上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爰修正第2項關於電腦公開之資訊範圍列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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