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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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公布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爰修正訂定法源。
第三條 本標準所定之食品工廠,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之食品工廠係指應辦理工廠登記證者。
配合經濟部工廠登記改為「登記不發證」之新制,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食品工廠設廠,應符合第二章之規定,下列專業食品工廠並應符合第三章之相關規定: 一、罐頭食品工廠。 二、冷凍食品工廠。 三、蜜餞鹽漬工廠。 四、飲料工廠。 五、醬油工廠。 六、乳品工廠。 七、味精工廠。 八、食用油脂工廠。 九、脫水蔬果工廠。 十、餐盒食品工廠。 十一、速食麵工廠。 十二、食品添加物工廠(味精工廠除外)。 前項專業食品工廠之類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認定。 第四條 食品工廠設廠,應符合第二章之規定,下列專業食品工廠並應符合第三章專業食品工廠之相關規定: 一、罐頭食品工廠。 二、冷凍食品工廠。 三、蜜餞鹽漬工廠。 四、飲料工廠。 五、醬油工廠。 六、乳品工廠。 七、味精工廠。 八、食用油脂工廠。 九、脫水蔬果工廠。 十、餐盒食品工廠。 十一、速食麵工廠。 前項專業食品工廠之類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認定。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 三、為強化食品添加物製造工廠的管理,增列食品添加物工廠為專業食品工廠,惟因食品添加物中之味精工廠,已於第七款訂定,故予以排除。
第十九條之一 食品添加物工廠作業場所之基本設施、生產及檢驗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本設施: (一)倉庫:應依原料、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性質之不同,區分貯存場所,必要時應設有冷(凍)藏庫。 (二)機器設備設計:用於食品添加物產製用機器設備之設計和構造應能防止危害食品添加物品質衛生,易於清洗消毒,並容易檢查。應有使用時可避免潤滑油、金屬碎屑、污水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之物質混入產品之結構。若屬進行溶劑提煉或產製粉劑者,應設有防止有害物質外洩或預防塵爆等裝置。 (三)機器設備材質:所有用於食品添加物處理區及可能接觸食品添加物之設備與器具,應由不會產生或溶出毒素、無臭味或異味、非吸收性、耐腐蝕且可承受重複清洗和消毒之材料製造,同時應避免使用會發生接觸腐蝕的材料。 二、生產設備:食品添加物工廠視需要應具備下列生產設備: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或煉合機。 (四)乾燥機或乾燥箱。 (五)噴霧、送風、乾燥設備。 (六)集粉處理設備。 (七)攪拌及混合設備。 (八)過濾設備。 (九)加熱反應設備。 (十)濃縮設備。 (十一)電解設備。 (十二)溶解設備。 (十三)儲存設備。 (十四)充填設備。 生產過程中使用非屬於食品添加物之觸媒、溶劑或化學物質,不得殘留於最後產製之成品中。 三、檢驗設備:食品添加物工廠應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一般化學分析用玻璃儀器。 (二)秤量器(感度在一毫克以下)。 (三)pH測定器。 (四)水分測定器。 另應視需要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光電比色計。 (二)氣相層析儀。 (三)液相層析儀。 (四)分光光度計。 (五)微生物檢驗設備。 (六)比重計。 (七)原子吸收光譜儀。 (八)濁度計。 (九)導電度計。 (十)比旋光度計。 (十一)折射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食品添加物工廠建築及檢驗設備,包括基本設施、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及其他相關專業規定,爰新增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