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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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所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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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刪除,僅保留條次,配合本次全案修正,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政府、民間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特殊教育學校(班)者,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之程序如下: 一、公立特殊教育學校: (一)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及縣(市)立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二、公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三、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四、私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各階段特殊教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公、私立學校並得依學生之特殊教育需要,自行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辦理之;其方案之基本內容及申請程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有關特殊教育學校(班)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之程序,業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特殊教育方案之辦理方式,業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各主管機關訂辦法及自治法規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理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方案,其委託方式及程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委託民間辦理特殊教育之規定,已移列本法第三十四條,爰刪除本條。 |
|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 第八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專責單位,指於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置專任人員辦理特殊教育行政工作之單位。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之採認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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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實施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後,應建立各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結合。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出版統計年報,應包含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學生人數與比率、教育安置狀況、師資狀況及經費狀況等項目。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各級主管機關出版之統計年報內容,考量各障礙類別之輔具運用、支持服務不相同,爰增列「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之概括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以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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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特殊幼稚園,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幼稚園;所稱特殊幼稚班,指在幼稚園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特殊教育學校,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學校;所稱特殊教育班,指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或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規定,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員額編制、班級學生數均較一般學校為優。鑑於部分特殊教育學校有招收一般學生之情形;另在高級中等以下特殊教育班(集中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亦有招收一般學生之狀況,為避免特教資源被稀釋,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界定特殊教育學校及特殊教育班之範圍。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定明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設置之特殊教育班,係以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為安置對象。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校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因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安置對象僅為身心障礙學生,爰刪除資賦優異學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九十八年本法修法後已刪除特殊幼稚園(班)一詞,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六、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已為一般通念,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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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班教學。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機構或學校,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式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之辦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取之辦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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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 | |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之範圍。藉由強化普通班教師及相關人員之特殊教育相關知能,俾利特殊教育學生在普通班學習時,得以提供適性教學及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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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兒童,應以與普通兒童一起就學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強調學前融合教育之理念,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已定明融合教育之精神,爰刪除本條。 |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從寬編列鑑輔會年度預算,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鑑輔會應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之;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鑑輔會事務。鑑輔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鑑輔會之實施方法、程序、期程及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已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一條 鑑輔會依本法第十二條安置身心障礙學生,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家長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 鑑輔會應就前項會議所為安置決議,於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前,對安置機構以書面提出下列建議: 一、安置場所環境及設備之改良。 二、復健服務之提供。 三、教育輔助器材之準備。 四、生活協助之計畫。 前項安置決議,鑑輔會應依本法第十三條每年評估其適當性;必要時,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安置方式。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 第十二條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教育場所。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屬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業提升至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作規範,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則提升至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作規範,並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交通工具及交通費補助之相關辦法、自治法規,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輔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時,該班級教師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所提供之諮詢服務。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輔導就讀特殊教育學校(班),指下列就讀情形: 一、學生同時在普通班及資源班上課者。 二、學生同時在特殊教育班及普通班上課,且其在特殊教育班上課之時間超過其在校時間之二分之一者。 三、學生在校時間全部在特殊教育班上課者。 四、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每日通學者。 五、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在校住宿者。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含普通班教師)之培訓及在職進修,強化渠等之特殊教育相關知能;且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班級導師,亦有參加特殊教育相關研習之義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三、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規範;至特殊教育學校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亦有相關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 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 第六條 為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年齡向下延伸至三歲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前項接受學前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視實際需要提供教育補助費。 第一項所稱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指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場所設置之設備或提供之措施。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結合醫療相關資源之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業提升至本法第三十二條作規範,爰予刪除。
五、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十一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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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之內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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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支援服務,應由各級學校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其服務內容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告知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必要時,應依據家長之個別需要調整服務內容及方式。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已將本條規定納入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及相關教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本人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認知能力、溝通能力、行動能力、情緒、人際關係、感官功能、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國文、數學等學業能力之現況。 二、學生家庭狀況。 三、學生身心障礙狀況對其在普通班上課及生活之影響。 四、適合學生之評量方式。 五、學生因行為問題影響學習者,其行政支援及處理方式。 六、學年教育目標及學期教育目標。 七、學生所需要之特殊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 八、學生能參與普通學校(班)之時間及項目。 九、學期教育目標是否達成之評量日期及標準。 十、學前教育大班、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及高中(職)三年級學生之轉銜服務內容。 前項第十款所稱轉銜服務,應依據各教育階段之需要,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相關專業人員等,並得邀請學生參與;必要時,學生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所引條次,且合併原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內容項目,將現行十款內容整併為五款,其中第四款並增訂情緒問題學生之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以與美國二千零四年修正身心障礙者教育法(IDEA)重視情緒與行為學生問題一致。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一般學校在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包括特殊教育及相關教師;另為瞭解學生之個別需求,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本人參與表達意見,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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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 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 第十九條 前條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為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有關學校訂定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時間,如係新生及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之,其餘在學學生因學校已掌握其學習狀況與資料,為利銜接學生下學期之學習,則應於開學前訂定,俾開學後得以實施。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為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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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之定義,及其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二項則定明第一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之範圍,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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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爰明定學校應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提供課業輔導及相關支持服務;其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不同者,在於大學法規定課程及教學為大學自主事項,爰其內容不包括學生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及評量方式與標準。
三、另第一款所定學生需求評估,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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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資賦優異學生入學後,學校應予有計畫之個別輔導;其輔導項目,應視學生需要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十六條已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考量學生能力及需要,已將本條規定納入規範,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應依其身心狀況,保持最大彈性,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並得跨校實施。 |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應選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工具及程序,得不同於一般資賦優異學生。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輔導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其教育方案應保持最大彈性,不受人數限制,並得跨校實施。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之教學,應就其身心狀況,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整併,定明對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任一類學生加強輔導之內涵,並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所引條次。
三、本法第四十一條已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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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利持續輔導。 | 第十五條 資賦優異學生,如須轉入普通班或一般學校就讀者,原就讀學校應輔導轉班或轉校,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追蹤輔導。 |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學生如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為利持續輔導,其個案資料應隨同移轉,不以資賦優異學生為限,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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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以現行國立大學所設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分別係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與職業學校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均為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其設校員額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總量內統籌運用,其經費係由本部中部辦公室編列學校預算;復以國立臺東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均為「附屬」。為使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以附屬方式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班),並能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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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兼)之。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鑑輔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及其他相關組織,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援系統;其聯繫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任務編組;其成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兼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修正整併,並定明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括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與其功能及組成。
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
四、經查現行地方政府均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且臺北市政府更係將其納入編制而非採任務編組,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與實務運作情形不符,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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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 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民間團體辦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之評鑑,本法第四十七條已有規範,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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