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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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指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二、普通股權益比率: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三、第一類資本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資本適足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五、槓桿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暴險總額。 六、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 七、第一類資本淨額: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及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 八、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九、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十、資本工具:指銀行或其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金融債券等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十一、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但已自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十二、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三、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四、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五、暴險總額:指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之暴險金額。 十六、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者,應依其得提前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指合格自有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二、合格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三、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二類資本。 四、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三類資本。 五、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若有贖回條件者,其贖回權係屬發行銀行,且在發行五年後,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贖回。 (二)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六、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七、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八、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九、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一、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二、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者,應依其得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BCBS)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強化銀行體系穩健性之全球監理架構」(以下簡稱Basel III),修正銀行自有資本之組成項目及最低資本適足比率之要求,並增訂銀行應計算槓桿比率,爰修正第一款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包括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並新增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明定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之定義,並於第五款及第十五款增訂槓桿比率及暴險總額之定義。 二、配合上開修正及因應Basel III修正第一類資本之定義、刪除第三類資本及各類資本可支應各類風險之限額之規定,將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六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二款,修正資本適足率及自有資本之定義,並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各類資本可支應各類風險之限額規定。 三、鑑於現行第五款有關永續特別股之定義,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予以明定,爰刪除現行第五款之規定。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刪除現行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爰將現行第六款至第十一款移列至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現行第十二款移列至第十六款。
第二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及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 本法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及符合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或未符合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已將本條第一項有關最低法定資本要求之規定,增訂至第五條,第二項有關資本等級劃分之規定,增訂至第六條,爰將本條規定刪除。
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銀行計算合併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時,非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本,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辦理。 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另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普通股權益比率及第一類資本比率納入監理指標,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及合併之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二、配合本國銀行將於一百零二年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將第一項有關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依據,修正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 三、因應Basel III修正非控制權益(即少數股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母公司持有之資本,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之計算方法及最低比率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銀行過度運用資產負債表內與表外槓桿,Basel III增訂非以風險權數為計算基礎之槓桿比率,作為最低資本要求之補充性監理指標,爰增訂本條明定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及合併之槓桿比率,至於其最低要求將配合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及本國銀行之試算情形,另行訂定。至於其計算方法將明定於計算方法說明。
第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要求或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至一百零七年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附件一所列之比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之虞,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提高前項所定之最低比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最低資本適足率之規定移列至本條。 三、因應Basel III將於過渡期間逐年提高最低資本要求,為使銀行能透過合理盈餘保留及資本籌措等措施,達到較高之最低資本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間,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之最低要求應符合附件一之規定,並於同項第二款明定自一百零八年起銀行最低資本要求為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四、另由於第一項所訂各項法定最低資本要求已將Basel III之留存緩衝資本(Conservation Buffer)二點五個百分點,計入最低資本要求,故銀行若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應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規定辦理。 五、因應Basel III授權各國。合本次修正,調整本條條次移列至第六條於第十八條明定本條施行日期主管機關得訂定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之措施,作為控制總體審慎穩健之工具,以控管銀行因信用過度成長致發生系統性風險之虞,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提高之幅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第六條 本法所稱資本等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之劃分標準應依附件二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同時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未達百分之七或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未達百分之八點五或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三)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點五或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八點五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二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等級,以較低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資本等級劃分之規定,移列至本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將逐年提高資本適足性之最低要求,爰增訂第一項有關過渡期間內各年度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應依附件二之規定辦理,並於第二項明定自一百零八年起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 四、鑑於修正後銀行資本等級之劃分係分別依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等三項比率之標準劃分,為避免上開三項標準之劃分結果可能產生歸屬於不同資本等級之情形,為使銀行資本等級得以明確歸屬,爰於第三項明定銀行如依前二項劃分標準,而有適用兩類以上資本等級之情形,應以較低之資本等級為其資本等級。
第七條 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係指普通股權益減無形資產、因以前年度虧損產生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不動產重估增值、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其他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之法定調整項目。 普通股權益係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普通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預收股本。 三、資本公積。 四、法定盈餘公積 五、特別盈餘公積。 六、累積盈虧。 七、非控制權益。 八、其他權益項目。 銀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因以前年度虧損產生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金額,得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每年遞增百分之二十,自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扣除。未扣除之金額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計算加權風險性資產。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Basel III本次修正規定,強調銀行風險應由高品質之資本(即普通股)作為支撐,爰將現行第四條第一項有關普通股權益之範圍,移列至本條,增訂第一項明定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係指普通股權益減各項法定調整項目,另由於法定調整項目眾多,故本條第一項僅列舉較為重要者,至於其他法定調整項,仍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配合本國銀行將自一百,並計入第二類資本,擬 零二年起實施國際會計準則,爰將少數股權及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之名稱,分別修正為第二項第七款之非控制權益及第八款之其他權益項目。 四、參酌Basel III第九十四段(d)有關資本調整項目之過渡期間規定,Basel III本次新增之資本扣除項目得自一百零三年起,以每年遞增百分之二十,自資本扣除。鑑於本次新增扣除項目除與以前虧損有關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外,其餘新增扣除項目對本國銀行尚無重大影響,另考量該等性質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其實現與否具高度不確定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該等所得稅資產應自一百零二年起(較Basel III規範提前一年),即以每年遞增百分之二十,自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扣除。
第八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但累積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之餘額大於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未達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所遞延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第四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預收股本、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少數股權及股東權益其他項目(重估增值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除外)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利息。但累積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之餘額大於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銀行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六、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將現行第四條第一項普通股權益之範圍,移列至第七條明定,刪除本條第一項有關普通股權益之內容。 三、因應Basel III將第一類資本區分為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及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爰於第一項明定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包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含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含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之合計數。 四、配合本次Basel III修正後規定,將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得計入第一類資本之限額規定刪除,爰刪除現行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因應Basel III為強化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承擔損失之能力,修正得計入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條件,爰於第二項明定計七款有關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資本條件,其特性包括無到期日、受償順位為次順位、股利或債息之支付為非累積或無提前贖回誘因,以確保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品質。 六、將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銀行或其關係企業亦不得提供其他安排,以增進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七、第二項第四款增訂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須為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等贖回誘因,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有關利率加碼提前贖回誘因之規定。 八、第二項第五款增訂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提前贖回條件。除銀行發行五年後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行使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外,不得使投資人有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另為避免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影響銀行資本之維持,明定若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之資本適足性仍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或需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九、將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規定分別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並將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前段之規定刪除,另因應Basel III之規定於第三目增訂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因銀行之信用狀況而變動。 十、因應Basel III增訂為確保銀行發行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於銀行發生無法存續事件時,具吸收損失能力之最低要求之條件及參考美國配合Basel III發布之資本適足性相關規範草案(即銀行應於發行條件揭露資本工具持有人於銀行進入接管、償付不能(insolvency)、清算或類似程序時,其債權將次於美國政府對該銀行之債權),於第二項第七款增訂銀行如發生經主管機關接管、清理、清算時,該等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第九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七、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六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點六。 第五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重估增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減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時,應遞延支付股(利)息,所遞延之股(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且累積虧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累積虧損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時,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銀行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五條第一項有關第二類資本之範圍,修正為以款次列示,並為資明確,明定第二類資本之股本溢價亦為第二類資本之範圍、將可轉換債券修正為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配合第七條增訂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訂不動產於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時,所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應自第一類資本扣除,並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三、因應Basel III自有資本項目之修正,於第一項第七款增訂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第二類資本,亦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四、將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並增訂銀行或其關係企業不得提供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五、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五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第四款,並增訂第三項第三款明定第二類資本工具不得有利率加碼等贖回誘因,配合上開修正並刪除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後段有關提前贖回誘因之規定。 六、將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前段有關提前贖回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第五款明定第二類資本得提前贖回之條件,包括銀行發行五年後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提前贖回,且不得讓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另為避免行使提前贖回權,影響銀行資本之維持,爰於第三項第五款第二目明定若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性仍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或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七、鑑於Basel III係將第一類資本作為支撐銀行能繼續經營下之資本,故於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訂有銀行分配股息及支付債息之自主權條款,相對於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Basel III將第二類資本定位為銀行於清算基礎下可用以吸收損失之資本,故未訂有分配股息及支付債息之自主權條款,第二類資本不再區分上層(upper)及下層(lower)第二類資本,而均採相同資本條件之情況下,爰刪除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上層第二類資本有關限制及遞延支付本息之規定。 八、因應Basel III於第三項第六款增訂第二類資本工具之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因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九、參考Basel III有關第二類資本之標準,於第三項第七款增訂除銀行清算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之規定。 十、為確保銀行發行之第二類資本工具符合「確保銀行在發生無法存續事件時吸收損失之最低要求」之條件,於第三項第八款明訂銀行如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清理、清算時,第二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應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十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二類資本工具於符合本條第三項第八款之情形時,其受償順位應與普通股股東相同,爰將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前段有關次順位債券應於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要求時,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之規定刪除。 十二、將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及七款有關可轉換次順位債券發行期限及到期轉換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第九款。 十三、因應Basel III將銀行採用信用風險標準法,其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得計入第二類資本之限額,由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修正為「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十四、參考Basel III對於列入第二類資本之金額係以發行條件是否符合標準來判斷,並未對個別資本工具列第二類資本之金額有限額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條第五項有關「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之規定。
第六條 第三類資本之範圍為短期次順位債券加計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第三類資本所稱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二年以上。四、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銀行因付息或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時,應遞延股(利)息及本金之支付。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Basel III刪除第三類資本之規定,刪除現行第六條有關第三類資本之範圍及其合格資本條件等規定。
第十條 銀行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三、銀行之子公司及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銀行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銀行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 第七條 銀行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資本適足率及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經主管機關要求自資本中扣除者。 二、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銀行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銀行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Basel III規定,受銀行控制之公司及銀行對其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如購買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該資本工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爰修正本條序文及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致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應視為未發行,不得計入自有資本。另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 三、至於銀行對被投資公司是否具重大影響力,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認定。
第八條 合格自有資本為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加計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二)第三類資本只能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且第二類資本及第三類資本於支應市場風險時,兩者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一類資本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後規定已將第三類資本及各類資本可支應各類風險之限額規定予以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二、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者: (一)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且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九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三)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於贖回日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於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資本。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行之資本工具,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得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遞減百分之十外,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或第九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依前二項規定,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者,應依附件三之計算釋例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銀行發行其他第一類及第二類資本工具涉及相關資本規劃,需較長期間進行規劃與調整,參考Basel III對一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行之非合格資本工具於過渡期間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方式,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參酌Basel III以BCBS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所發布「提高全球最低資本要求」新聞稿之日期為基準日,區分銀行已發行資本工具於一百零二年Basel III實施後,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方式,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銀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發行且計入合格資本之資本工具,如未符合本辦法所定之合格資本條件者,得計入資本之金額,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四、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銀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已發行之資本工具,如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未在贖回日辦理贖回者,得計入資本之金額,應視其贖回日係於一百零一年底前或一百零二年以後,作不同處理(本款過渡期間規定,若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於提前贖回日,得計入資本之金額已為零,自不適用提前贖回日後有關過渡期間內之資本計算方式)。 五、至於銀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後發行之資本工具,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如銀行資本工具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核准發行者外,如未符合本辦法修正規定所定之合格資本條件者,自一百零二年起,應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或第九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調整。
第十三條 銀行發行列入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或第二類資本之資本工具者,應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相關規定,銀行申請發行有價證券,應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等相關規定向金管會提出申報或申請。銀行如為充實資本,擬發行列入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或第二類之資本工具者,應符合本辦法所訂第一類及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條件,為確認銀行所發行之資本工具為合格資本,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銀行於發行資本工具時,應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第十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增訂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之計算及槓桿比率應自一百零二年起向金管會申報進行平行試算,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銀行應將上開比率併同資本適足率,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已將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期限修正為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銀行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性等相關資訊。
第十五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十條之一 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銀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提高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銀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提高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刪除) 配合全案修正,調整條次。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銀行已出售不良債權所產生之未攤銷損失及已發行之資本工具,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屆時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銀行已出售不良債權產生之未攤銷損失,已無餘額,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槓桿比率之最低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Basel III之實施時程,由於槓桿比率係自一百零二年起進行平行試算,並於一百零七年納入最低資本要求,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四條有關槓桿比率之最低比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後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