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依本辦法之規定。 |
說明特約院所辦理轉診應依本辦法規定。 |
| 第三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
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
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無需逐級轉診。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得回原診治、前項接受轉診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
一、規範轉診作業原則、啟動時機及範圍。
二、轉診範圍包含特約醫療院所不同層級間之轉診。
三、轉診作業由辦理轉診之特約醫療院所,依保險對象傷病診療需要,轉至最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不需逐級轉診。 |
| 第四條 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服務。
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者為限。 |
一、敘明第三條所稱之轉檢作業,並規定轉檢單之必要欄位及格式。
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改說明。 |
| 第五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轉診櫃檯,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適當就醫安排,並視需要,保留一定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
明定特約醫療院所應設置轉診櫃檯,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轉診就醫安排。 |
| 第六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需要轉診之
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於開立
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轉診櫃檯,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
明定特約醫療院所辦理轉診作業時,應開立轉診單,並依專業判斷為保險對象聯繫安排轉診就醫日期與掛號,且保險對象之轉診就醫以轉診單所載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減少無目的之轉診及無病情需要之轉診。 |
| 第七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開立日期、安排就醫日期、診療科別,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同時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給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
規範轉診單之內容及其必要填載欄位,並敘明採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院所應配合辦理事項。 |
| 第八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之保險對象,應將轉診就醫類別註記於其健保卡,並傳輸至保險人。 |
規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轉診作業,健保卡之註記及傳輸給保險人。 |
| 第九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查驗保險對象身分及轉診單。 |
規範特約院所辦理接受轉診作業程序,需查驗保險對象身分及轉診單。 |
| 第十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療處置情形,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療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
為讓轉出之醫療院所能充分了解轉出病人之病況,接受轉入之特約院所應辦理之回復機制。 |
| 第十一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首次回診者,視同轉診,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手術後之回診。
二、急診手術後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回診。
四、前三款以外之住院出院後一個月
內之回診。
前項回診,以回到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
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保險對象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視同轉診。 |
規範保險對象於特定情況下就醫亦視同轉診,得比照經轉診之規定計收部分負擔。 |
| 第十二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對於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醫療費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收。 |
規範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保險對象就醫之部分負擔,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計收經轉診之部分負擔收取之規定。 |
| 第十三條 非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轉診單,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敘明非本保險特約院所,不適用本辦法。 |
| 第十四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故拒絕提供轉診者,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
一、對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轉診作業之特約院所,如未設置轉診櫃檯,無故拒絕提供須轉診之保險對象適當之就醫安排,轉出醫療院所未提供轉診就醫服務安排等,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先行輔導,並限期改善。經輔導未改善,則違約記點。
二、對於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故拒絕提供轉診之特約醫療院所,亦依特管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