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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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第二條附表修正前,已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者,應於本辦法第二條附表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補正申請登記。 |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補正申請登記。 前項補正期限,依第二條附表另定有補正期限者,從其規定。 |
本條修正,係因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時,針對已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者,給予補正申請登記,惟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均為修正本辦法第二條附表,期間並有刪除或新增已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故依實務執行面,修正條文,予以時間申請補正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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