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保障人民學習權,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保障人民學習權,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
揭櫫本條例立法目的,希望藉由本條例促進教育多元化、實驗與創新,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選擇權;揭示本條例係依據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十三條制定,並彰顯其與教育基本法之關係。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一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一條,合併參照修訂。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定義主管機關。
參照「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條。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構實驗教育,指公、私立學校以外,由非營利法人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並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
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前項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已接受同一階段之學校教育。 |
第一項定義機構實驗教育,並揭櫫辦理實驗教育之目的。
第二項明定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效力,以為免除強迫入學條例義務之依據。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二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三條,合併參照。 |
| 第四條 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中、小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人。
機構實驗教育,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
為讓參與實驗教育學生於機構內享有適切學習環境,並有別於一般公、私立學校,明文限制其學生人數及生師比,以符小規模經營原則。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三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四條,部分參考修訂。 |
| 第五條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應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
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申請辦理之主管機關及申請許可程序。
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資訊公開之行政程序與期限。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四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五條,部分參考修訂。 |
| 第六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理念、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與教學預期成效、學習評量)。
三、法人相關資料。
四、實驗教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
五、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六、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七、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八、計畫經費來源計畫、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十二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為充分揭露實驗教育計劃與機構相關資訊,本條分項規範實驗教育申請辦理期限、應檢附文件、計畫期程限制與計畫變更等程式要件,並規定主管機關對不符程式申請之命令補正程序及申請人之失權效果。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五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六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於固定場所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生學習活動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主要教學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不在此限。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閒置之公立學校校舍或公有公共設施,作為實驗教育機構之教學及活動空間。
前項協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列舉實驗教育機構各項場地下限
主要教學建築物應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符合D-5使用組別標準,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又現有公立學校或公有公共設施因故多數無法取得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是以本款加具但書,以讓機構使用此類校舍得有依據。
為讓空間活化使用,明文政府應協助釋出閒置空間,並設置辦法將其提供予實驗教育使用。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六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七條,部分參考修訂。 |
| 第八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
參照教育基本法以學生為主體、符應世界人權教育潮流及培育未來民主法治成熟公民。
機構實驗教育應以多元適性為主要目標,由具有相關專長者擔任。
規範實驗教育應依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
參照「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八條。 |
| 第九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應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招生或實驗教育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基本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本條規定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基本權利保障及實驗教育之實施原則。
參照教育基本法以學生為主體、符應世界人權教育潮流及培育未來民主法治成熟公民,學生基本權益應受到保障。
參照「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九條。
參考「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五條。 |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辦理許可、重大事項變更、續辦、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處分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實驗教育團體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或由其推薦之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由實驗教育相關團體推薦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實驗教育相關事務設立審議會,並定義審議會之功能。
第二項規定委員之人數、類別與組成方式。
第三項規定委員類別比例及任期。
第四項規定主席產生方式。
第五項規定委員為無給職。
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八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條,部分修訂。 |
|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申請辦理許可、重大事項變更、續辦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處分,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 |
本條規定審議會就實驗教育重大權利之開議程序與決議要件。
賦予申請人列席審議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九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一條,合併參照修訂。 |
| 第十二條 審議會審議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教學預期成效。
四、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五、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六、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
揭示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之考量原則與方向。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二條,合併參照修訂。 |
|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實驗教育申請辦理許可、重大事項變更、續辦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
第一項界定審議會與主管機關之職權。
第二項規定審議會審議及決定之法定期間。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一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三條,參照修訂。 |
| 第十四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或公有公共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立案許可申請,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重大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籌設許可。 |
第一項規定機構籌設法定期間。
第二項列舉核發立案證書應備文件與例外但書。
第三項揭示機構與學校名稱使用之區別。
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對立案申請,作成決定之法定期間,與申請人檢具文件不合規定程式之補正程序、期限及失權效果。
第五項規定廢止籌設許可之程序與失權要件。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二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四條,合併參照,部分修訂。 |
| 第十五條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者,其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設於該機構。
實驗教育學生修業期滿,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實驗教育機構發給修畢實驗教育證明書,其效力等同於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畢業證書。
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學生學籍之保管。 |
第二項規定機構核發修畢實驗教育證明書之程序與效力。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三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五條,合併參考,部分修訂。 |
| 第十六條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適性就學區安置學生就學,或依學生之意願參加其他就學管道。
實驗教育學生,轉入其他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
本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中止,無法繼續實驗教育學生之接續就學處置程序。
第三項課予接受因故停止實驗教育學生轉入學校之協助與輔導義務。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四條,參照修訂。 |
| 第十七條 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加各項競賽、活動及各類升學進路。
實驗教育機構應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享有與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相同之各項福利、補助及優惠措施。 |
本條第一項揭示實驗教育學生與一般學校學生於各項競賽、活動、各類升學進路之平等權。
第二項賦予實驗教育機構核發學生身分證明之權利,使接受實驗教育學生,逕以該實驗教育機構學生之名義,享有與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相同或原須透過設籍學校學生名義取得之各項福利、補助及優惠措施,如學生平安保險補助、學生健康檢查、公費疫苗注射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五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七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十八條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並應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本條課以實驗教育機構每學年度提出實驗教學「年度報告書、預算書及決算表」之義務及時機。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六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八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得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訪視前,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或限期改善;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
本條規範主管機關對實驗教育訪視、輔導等行政檢查權之實施程序與要件,並賦予對檢查結果施以輔導改善、獎勵等作為義務。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七條,參照修訂。「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九條,部分參考修訂。 |
|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六個月前,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
本條前段規定實驗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之期限與程序,後段並賦予實驗教育機構得同時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續辦申請之權利。
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八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條,部分修訂。 |
| 第二十一條 機構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本條例或有關教育法規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考量其情節輕重,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該機構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停止該機構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三、廢止立案許可。 |
規定主管機關對實驗教育之行政監督、處分機制。
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暨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十條之精神。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一條,部分參考。 |
|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
本條就原應施予特殊教育而參與實驗教育學生,課予主管機關對其提供必要資源及協助之義務。
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二十一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三條。 |
| 第二十三條 實驗教育機構得設學生家長會,其設置方式準用同一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事務相關辦法之規定。 |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學生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權利之精神。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實驗教育,於本條例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 |
現有實驗教育繼續辦理或轉型之過渡條款。
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九條但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