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委員尤美女等19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尤美女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第二項規定「黨政派系紛爭」文字過於模糊,留給行政主管及執法人員過於廣泛之裁量空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432號解釋)。另外,若欲隨未來個案發展,以個案認定確立法律明確通用標準,似屬因果倒置;且透過累積行政解釋方式使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亦緩不濟急。甚者是,在個案類型化前,將使公務人員無所適從,致生寒蟬效應,應予刪除。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本條第二項「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給予行政主管與執法人員過於廣泛之裁量空間,易生對公務員言論自由之不當箝制,且本法既未限制公務人員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於未涉及公務人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而參與政黨運作之情況,應係公務人員受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本法所要規範之對象,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確規範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來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提案,為精簡文字,將「黨政派系」修正為「黨派」,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二、其餘各項照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刪除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規定,過度限制公務人員應受憲法保障且未動用行政資源之集會結社自由及政治活動參與自由;另外,第四款規定不當限制其於非屬行政資源範疇之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之言論自由,應予刪除。 三、第七款規定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重大權利義務,若主管機關預設未來有增訂其他行為禁止態樣之必要,宜踐行更嚴謹之立法程序,而避免以法規命令訂之。退萬步言,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限制身體自由」之權利限制,固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得由立法院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仍需具體明確(參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惟本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及增訂程序,而即使依第一項本文「支持或反對政黨之政治活動行為」文字,仍無法明確指明違反行政中立行為之具體態樣。故本款明顯違反前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應予刪除。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範意旨在於限制公務人員特定政治性言論,考量本法目的係避免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中立而影響公務之正常運作,並造成行政資源的不當利用,而非限制公務人員政治言論之自由,本條所禁止之行為態樣應限縮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運用職務關係、使用職銜公器時,始受行政中立之規範,以防止行政資源之不當使用,倘若公務員於非上班時間、非涉及職務而為特定政治性言論,無涉於行政資源與權力之行使,則非本法所要限制之言論。 二、本條第一項第七款,空白授權考試院、行政院制訂禁止之行為,而無任何授權內容、目的和範圍之說明,已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刪除本款(本款業於101年6月7日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刪除,惟尚未通過院會二讀、三讀)。 審查會: 民進黨黨團及委員尤美女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委員尤美女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公立醫療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規定準用範圍,及於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例如:公立博物館或圖書館之研究員)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例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以及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研究人員)。 三、然而,上開機構之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工作性質,與兼任行政職務者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仍然有別,甚至為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特別保障。此觀美國赫奇法案(Hatch Act, U.S.C.A§1501(4)(B))明文排除受僱公立教育或研究機構人員適用意旨,及考試院原提案立法理由表示應僅納入「兼任行政職務」研究人員(例如:兼任館長或所長之研究員)意旨可明。故現行規定不僅限制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及研究人員受憲法保障「參與政治活動基本權利」,自由之家2010年報告亦指出限制其「學術自由」。退萬步言,縱有認相關規定未直接限制講學及學術自由,亦不代表其憲法位階參與政治活動自由即得不當受限,進而擴張及於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之人員。 四、鑒於本條準用對象並非本法第二條規範之公務人員,既屬例外,宜從嚴解釋。因此,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並無實質決策動用或分配行政資源用以從事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政治團體活動之權限,不應納入準用範圍。 五、因此,為避免過度限制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增訂限於「兼任行政職務」者,始有本法準用。另考量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者通常均包含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爰將「專業人員」文字後移與研究人員併列。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一、考量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職務性質,係基於一定之科學方法,從事發現、闡釋或傳播知識的活動,屬受到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範疇,兩者並未掌握行政權力,亦未涉及行政資源之分配,並不具有客觀、公正之職務性質,且其職務本在發現真理,更應重視其學術自由之保障,爰修正本條第三款,限於兼任行政職務因而掌有特定行政權力、資源之專業人員與研究人員應受行政中立之規範。 二、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易言之,於公營事業機構應受行政中立規範之人員應指公營事業內對經營政策負有決策責任之人員,現行規定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全數納入行政中立之規範,未依該人員所掌握之決策權力、行政資源多寡以及影響力大小而為規範,實有未當。且依考試院99年1月14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900003161號函復中央研究院有關「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修法意見,亦認為應係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爰明確規範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始受行政中立之限制。 委員鄭天財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規定準用範圍,及於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例如:公立博物館或圖書館之研究員)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例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以及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研究人員)。 三、然而,上開機構之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工作性質,與兼任行政職務者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仍然有別,甚至為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特別保障。此觀美國赫奇法案(Hatch Act, U.S.C.A§1501(4)(B))明文排除受僱公立教育或研究機構人員適用意旨,及考試院原提案立法理由表示應僅納入「兼任行政職務」研究人員意旨可明。故現行規定不僅限制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及研究人員受憲法保障「參與政治活動基本權利」,自由之家2010年報告亦指出限制其「學術自由」。退萬步言,縱有認相關規定未直接限制講學及學術自由,亦不代表其憲法位階參與政治活動自由即得不當受限,進而擴張及於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之人員。 四、鑒於本條準用對象並非本法第二條規範之公務人員,既屬例外,宜從嚴解釋。因此,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並無實質決策動用或分配行政資源用以從事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政治團體活動之權限,不應納入準用範圍。 五、為避免過度限制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增訂限於「兼任行政職務」者,始有本法準用。另考量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者通常均包含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爰將「專業人員」文字後移與研究人員併列。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提案修正通過。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教育人員之範圍包括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在內,而原則上渠等多係從事行政工作; 至於公立學術研究機構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外,尚包括其他如中央研究院等,其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屬性亦與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同,此外,公立醫療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均可能有不當活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爰均納入本法準用對象。爰將第三款修正為「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公立醫療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 三、公營事業人員係屬企業經營體系成員除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外,亦非掌有行政權利或資源,爰將第六款修正為「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四、其餘各款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