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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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前項以外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 第十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
有關汽車交通事故的駕駛人,本身亦因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此時駕駛人究應屬加害人或係屬受害人的身分?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應一併修正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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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四、財物損害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參酌法院判決金額並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財物損害尚未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使得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之政策性目標出現缺口;另鑒於法院關於車禍事故之賠償判決遠高於本法規定,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日益提高的環境下,現行所定的給付金額亦應隨時日變動,並且依照一定比例定之,以求立法的完整性。所以,修正強制汽責任保險第二十七條實刻不容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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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被保險人拋棄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者,保險人於其拋棄範圍內,得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 第一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請求權之移轉,不得於對被保險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張之。 | 第三十三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
現行法對於汽車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損失大於保險給付時,對相關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並未作完整性的規範,為求立法完備,爰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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