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潘孟安
潘孟安
陳歐珀
陳歐珀
段宜康
段宜康
林岱樺
林岱樺
蘇震清
蘇震清
李昆澤
李昆澤
吳秉叡
吳秉叡
林佳龍
林佳龍
陳節如
陳節如
何欣純
何欣純
楊曜
楊曜
許添財
許添財
林淑芬
林淑芬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事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文酌刪文字。 二、101年6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81號令修正公布本條文。 三、然觀衛生署於101年5月23日本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針對本條文修正草案報告說明『本次修法參考國際制度,……明定若有違反者,可透過停止或廢止原核定之一部或全部製造許可項目,而無須廢止其藥物許可證。此制度乃是我國加入PIC/S國際組織的必要條件之一……』等語。 四、邇來,迭有製造業者反映,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部分GMP查廠人員,倘有不合意者,總以本條文賦予之權利,在未經合法程序判定下,竟以明示或暗示「關廠」、「停工」等語恫嚇廠商或未與廠商作專業上溝通、解釋,竟執此大纛,率爾查封產品,罔顧廠商投資數億元之產業,在其喜怒間即可化為烏有,再者依據食品藥物管理局提供近三年GMP查廠結果:99、100、101(1~10月)年不合格率分別為11%、14%、15%,若以上開執法等同視之,顯對大部分合格廠商已失其比例原則。 五、查廠人員執此大纛,竟視產業如土芥,視廠商如寇讎,顯已違原立法之美意,走民主法治之倒車,更甚而斲喪我國正萌芽之生技產業發展,此實乃非國家之福。 六、要求國內生技醫藥產業向上提升、增加國際競爭力的同時,執法人員的心態、專業素養、法治觀念是否相對提昇,是故,本條文暫緩執行,以修正條文先行,以免落入嗣後產業外移之口實,俟政府執法健全後,始予考慮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