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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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對動物施以不符合飼養或管領目的之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導致動物生理或精神上損傷之虞,均列入規範範圍。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展演動物業:利用動物以提供娛樂或觀光休憩之業者。 十二、展演動物: 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被使用來提供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或展示之動物。 十三、勞役動物:提供生物技能以執行勤務之動物。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
一、新增第八款「虐待」之定義,以符合國內外實務及立法例,以將大聲咆叫、不當使用藥品、過度策騎、過度驅趕、過度勞役、激怒或驚嚇、忽視、性侵害、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導致動物生理或精神上損傷之虞,均列入規範範圍。
二、新增第十一款「展演動物業」及第十二款「展演動物」,以與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娛樂漁業」及相關條文接軌;往後諸如利用動物供大眾娛樂之業者,如動物園、休閒農、牧場、觀光風景區與民宿等,均能受本法規範。
三、新增第十三款「勞役動物」,以將現行利用動物之生物技能以執行勤務者,納入本法規範。例如:檢疫犬、緝毒犬、保三大隊警犬及各地消防單位之搜救犬(救難犬)或國防軍犬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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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動物福利指標,並每季公告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動物保護成果。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
依循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至六款,應將動物福利指標及各機關執行情狀公開予民眾週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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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倘以籠子收容寵物者,該籠子須大於寵物身形且應使其於籠內充分伸展,並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倘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該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並得使其充分伸展,項圈材質應安全舒適及透氣並保持適當鬆緊度,除有特殊安置需求或有緊急避難之必要外,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戶外運動時間。 七、逢天災期間,應將寵物移置安全庇護所或室內,於危難時刻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權利。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除節育目的外,不得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 第五條 (動物飼主年齡規定及管領之責)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
一、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第八條,就寵物之食物及飲水,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二、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就寵物之生活環境,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參考Vancouver<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
Act>,就寵物籠子之尺寸,增訂第二項第五款,籠子的尺寸:動物置於籠內時,動物身體的最前端至最尾端皆不可碰觸籠子,動物可在籠內自由轉身,坐下,躺平,伸展,並且不會碰觸到籠內其他動物,籠子高度必須高於動物站立時的最高高度.
相隔的籠子必須保持適當距離,並搭配國人工作時數較長等因素,建議寵物關籠及鍊住的總時數一天不可逾十二小時。
三、參考Deleware,<Dog
Laws>及Maryland,<Cruelty
Consolidated Cruelty
Statutes>,就寵物繩、鍊及項圈長度與材質等,增訂第二項第六款。鏈子的長度:鏈長應為動物總身長(從身體最前端至尾巴的尾端)的三倍長,此外,亦建議寵物關籠及鍊住的總時數一天不可逾十二小時。
四、考量台灣的地質型態,新增第二項第七款,並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權利。
五、新增第二項第八款,嚴格禁止將寵物留置車內易發生意外致死之情形。應明訂條文要求飼主注意寵物在車內的安全。
六、新增第二項第九款,以維護寵物之生存權,避免其遭施加非節育以外之不必要手術。現下頻傳有飼主非基於節育之目的,動輒為寵物施以割聲帶,剪尾,剪耳,去爪、去牙及各式整形等外科手術,導致動物喪失該器官功能而喪失與其他動物溝通互動及表達情緒之能力,直接造成動物焦慮沮喪或促發暴力攻擊,雙雙導致人畜間之不安與恐懼。是故,參酌德國、芬蘭及瑞典等國簽署之<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t Animals: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法案,嚴禁飼主將寵物施以節育以外之非必要醫療手術,以避免動物之身心受殘並降低人畜間之衝突與不信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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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刪除原條文中「無故」一詞,以禁止任何人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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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可使展演動物、勞役動物過度勞動或施以過量驚擾。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以防杜業者動輒以展演動物作為觀光噱頭,卻施以如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及其他非人道展示致生壓榨動物或使其因遊客之反覆逗弄戲耍,而長期處於驚嚇、迫害或過度勞逸之狀態。
四、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另訂細則以規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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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勞役動物,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二項,以保障公務勞役動物之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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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配合本法罰則之修正,統一將本條第二及三項整併成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符合本法各條文之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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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六條之三規定未申請執照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
一、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以下款次依序變更。
二、參酌漁業法第六十五條,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業者倘違反第六條之三罰則者,處展演動物業者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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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除節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使展演動物、勞役動物過度勞動或施以過量驚擾。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前項各款之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為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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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勸導告誡而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或未提供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未提供妥善照顧。 |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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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因過失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斟酌罰緩。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時傳有行為人以過失為抗辯而企圖脫免罰責者,為杜絕此類情形再次發生,遂增訂本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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