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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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 第九十八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
一、刪除第二項但書。
二、因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本法立法時將該項請求權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並於本條第二項但書特別明定。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現修正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本條第二項但書已無特別規定之必要,參考日本個人破產立法例,亦未將配偶財產納入破產財團中計算之,故爰刪除本條但書。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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