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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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教育補助之申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
委員吳育昇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提供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教育補助,將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以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因此,若民眾已取得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不應再以其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其申請教育補助與否之標準。爰刪除視為有工作能力之學生不得請領教育補助之規定。
二、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待本條修正後,為讓特殊境遇家庭能申請該學期教育補助,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考量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同屬弱勢學生,同屬社會安全制度一環,其受教權益依平等原則均應受保障。故第八條第一項比照「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刪除「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等文字,將法定具工作能力者納為學雜費減免對象。
二、基於不重複補助之原則,增訂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使得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因受到「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被視為有「工作能力」,而排除申請教育補助,顯較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規定嚴苛。基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同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政府對弱勢家庭之補助標準應採一致之標準,始符合公平原則,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中「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基於社會資源之有限性,復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立法體例與精神,對於已依其他法律領有相同性質教育補助者,自不宜允許其重複領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做文字修正。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
教育是協助特殊境遇家庭自立之重要途徑,政府應努力縮短教育資源貧富差距,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特殊境遇家庭教育補助,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增加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向上流動機會,協助提升其社會經濟地位。
是以,若已取得特殊境遇家庭資格,不應再以其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其申請教育補助與否之標準。爰刪除視為有工作能力之學生不得請領教育補助之規定。
審查會:
第八條,修正為:「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教育補助之申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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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為辦理本條例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
委員吳育昇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之概念,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審查會:
第十五條之一,修正為:「為辦理本條例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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