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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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為八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大法官任期未滿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 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
一、按民國94年06月10日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第二項關於大法官任期九年,以及第四項大法官任期屆滿未連任者之規定,與前引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大法官任期八年並不得連任之規定不符,應予以修正。
二、再者,自九十二年經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已不分屆次,現行條文文字應予以修正。
三、對於半數被提名之大法官,縱有任期中出缺而繼任之情形,「補出缺者」任期只能至「原任者」屆滿之日止,才能達到任期整齊劃一之效果;若容「繼任者」自己起算任期,「交錯任期制」焉能落實?若不採「繼任制」,有可能出於人為因素或請辭,衍生成個別參差任期,或回到增修條文修訂前被詬病的「同進同退」,造成某一屆總統無法行使提名大法官之權利,或專擅總統藉機操控主導大法官全數提名及釋憲走向,「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瀕臨崩解,將隨時引發憲政危機。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乃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大法官「交錯任期制」所設,即「交錯任期制」之架構與司法院組織法「繼任制」須相互為用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增列「任期未滿」文字,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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