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陳亭妃
陳亭妃
蘇震清
蘇震清
鄭麗君
鄭麗君
林岱樺
林岱樺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蔡其昌
蔡其昌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蔡煌瑯
蔡煌瑯
高志鵬
高志鵬
陳其邁
陳其邁
魏明谷
魏明谷
吳宜臻
吳宜臻
楊曜
楊曜
邱議瑩
邱議瑩
姚文智
姚文智
管碧玲
管碧玲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一、為避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之離職政務官,繼續任職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國營事業機構,領取雙薪,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須停止領取月退之權利。 二、然許多政府捐助不足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實質上仍然受政府掌控,也就是說目前的規定,並無法杜絕領取雙薪之政治酬庸。並且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也比公務人員退休法寬鬆,易產生一國兩制的情形。 三、故擬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已支領或兼領月退之離職政務官,若再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必須停止領取月退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