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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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存保公司之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二。 存款保險費率,應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 前項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六條 存保公司之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二。 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 前項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一、存款保險「應」依風險採差別費率
現行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本修正案認為此規定不夠明確,故改為「應」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以建立合理的存款保險制度。亦唯有依營運風險,訂定差別的風險費率,才能迫使金融機構努力改善營運體質,進一步保障存款者的權益。
二、落實風險揭露,避免體質差的金融機構搭便車
目前存款保險條例只規定,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並應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因此存款者只知道其存款有保障,但卻不知該金融機構之營運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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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要保機構應公開揭露其所適用之存款保險費率,俾利存款者了解往來金融機構之風險。 | 第十八條 要保機構不得就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費率或相關資料為廣告。 |
一、許多體質欠佳的金融機構,藉著存款保險的保護傘,以較高的利息吸收存款,但也由於其利差縮小,體質更差,讓存保公司與整個社會承擔更大的風險。因此應揭露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讓存款者了解其所暴露的風險。
二、現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要保機構不得就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費率或相關資料為廣告,這與揭露要保機構營運風險之金神相違背。故本案修改此規定,並規定要保機構應公開揭露其所適用之存款保險費率,俾利存款者了解往來金融機構之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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