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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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臨時會議召集之目的及理由如為一年內所為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始得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
一、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僅需「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即可請求召開臨時會,致發生由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不滿已作成之決議,援引此規定之低門檻,密集針對相同議題重複要求召開臨時會討論,造成多數用戶之困擾。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門檻規定於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第三十二條另規定,若因未符合前條規定之門檻而致流會,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門檻大幅降低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因此,如因未出席第一次召開之臨時會議而致流會,重新召開之臨時會決議門檻將大幅降低,結果極容易否決既有決議,造成以少數否決多數決議之結果,有違一般議事通則;此一結果亦使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難以棄置任何臨時會,使得少數積極行動者綁架多數之時間,徒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困擾。
三、為此,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正案,新增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針對一年內所作成之決議若要召開臨時會討論,其門檻提高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始得召開」,俾解決上述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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