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期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不得列入病假或事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
一、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女性生理假之請假日數需併入病假計算;而依勞工請假規則,勞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致因生理期而工作有困難需請生理假之女性受雇者其年度病假額度變相減少,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原意。
二、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於民國98年3月所作之「女性勞動者經期健康及工作保護規範研究」中亦做出女性生理假需與病假脫勾之政策建議。
三、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明定女性生理假日數不得列入病假或事假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