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管理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維護寵物之生命及健康,並保護飼主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二、寵物食品:
(一)一般寵物食品:指供應寵物均衡營養為目的所製作或販售之寵物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二)處方寵物食品:指由執業獸醫師為罹病寵物之患部或病況需求,而調配或指定選購之食品。
三、寵物食品成分:
(一)寵物食品成分:指寵物食品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指寵物食品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四、寵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五、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前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寵物食品及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
一、於本條第一項明確定義寵物、寵物食品、寵物食品成分、寵物飼主、寵物食品業者之名詞。
二、於本條第二項另授予主管機關訂定寵物食品及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標準規範。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寵物食品標示,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使用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
明定寵物食品之成分應顯著之方式標示:(1)品名;(2)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3)使用原料、添加物名稱;(4)營養成分及含量;(5)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6)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7)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8)適用寵物種類、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
| 第五條 寵物食品成分或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日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明定寵物食品成分及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應於銷售前以顯著之方式標示:(1)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2)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3)成分;(4)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5)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6)淨重量;(7)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8)製造、加工或分裝之日期;(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寵物食品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出入,以防止寵物食品品質失當、供需失調及價格失常。 |
主管機關應控管寵物食品品質、供需及價格平衡。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收集、整理、分析及提供與寵物食品之安全性有關資訊,並應每半年於網頁公布受本法處分之寵物食品檢驗情況、製造與輸入廠商名稱。 |
完整揭露寵物食品安全之品項及製造輸入廠商名稱之資訊。 |
| 第八條 處方寵物食品之買賣及使用,須受執業獸醫師之指揮監督,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惟有獸醫師使得進行處方寵物食品之販賣及使用,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另定細則規範。 |
| 第九條 寵物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直接危害動物健康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食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變質或霉爛或含有足以傷害寵物健康之物質者。
五、逾有效日期。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前項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之健康及生命安全。本法參酌「飼料管理法」之部分相關規定,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有毒物質。 |
| 第十條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
明定寵物食品容器、包裝之運用。 |
| 第十一條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明定寵物食品之標示及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療效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單位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得命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工作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對於涉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之抽查態樣。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業者之獎懲及保密義務。 |
|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違法買賣及使用處方寵物食品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法買賣及使用處方寵物食品之罰則。 |
| 第十五條 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經依第八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九條第七款之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
明定違反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規定之罰則。 |
| 第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九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明定違反第九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相關罰則。 |
| 第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第九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違反第九條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之相關罰則。 |
|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十一條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罰則。 |
|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十二條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之相關罰則。 |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違反第十二條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之相關罰則。 |
|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