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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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義之食物中毒事件認定標準,於發現疑似情事時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 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教育部依據本條訂定之「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並未包含食物中毒事件,且學校現行認定標準未能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定義一致。鑑於食物中毒之處理涉及衛生主管機關專業,爰明訂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義之食物中毒事件認定標準,於疑似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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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一年。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第一項管理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配合修正。
二、監察院針對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提出糾正,指明「新北市政府未正視委辦營養午餐供應契約之合宜性,輕忽供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無法督飭所屬學校落實違規記點,驗收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學生用膳健康權益,相關作為均有疏失」等內容,爰將現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至法律位階,俾利落實學校餐飲衛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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