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劉櫂豪
劉櫂豪
陳歐珀
陳歐珀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鄭麗君
鄭麗君
吳宜臻
吳宜臻
葉宜津
葉宜津
魏明谷
魏明谷
林岱樺
林岱樺
黃偉哲
黃偉哲
蔡其昌
蔡其昌
尤美女
尤美女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其邁
陳其邁
李昆澤
李昆澤
趙天麟
趙天麟
陳節如
陳節如
何欣純
何欣純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義之食物中毒事件認定標準,於發現疑似情事時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教育部依據本條訂定之「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並未包含食物中毒事件,且學校現行認定標準未能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定義一致。鑑於食物中毒之處理涉及衛生主管機關專業,爰明訂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義之食物中毒事件認定標準,於疑似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通報。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一年。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第一項管理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配合修正。 二、監察院針對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提出糾正,指明「新北市政府未正視委辦營養午餐供應契約之合宜性,輕忽供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無法督飭所屬學校落實違規記點,驗收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學生用膳健康權益,相關作為均有疏失」等內容,爰將現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至法律位階,俾利落實學校餐飲衛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