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劉櫂豪
劉櫂豪
陳歐珀
陳歐珀
楊曜
楊曜
蔡其昌
蔡其昌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陳節如
陳節如
蘇震清
蘇震清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林岱樺
林岱樺
陳其邁
陳其邁
吳宜臻
吳宜臻
陳唐山
陳唐山
葉宜津
葉宜津
鄭麗君
鄭麗君
黃偉哲
黃偉哲
尤美女
尤美女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昆澤
李昆澤
魏明谷
魏明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民國100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成立案件數目較99年度增加三成,對於性騷擾之認定要件卻無具體規範,爰將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俾利明確性騷擾案件應審酌之具體事實項目與內容,以強化我國性騷擾案件之處理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