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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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並應停止一切催收行為。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一、修訂本條第二項內容。
二、為求提高對債務人之保障,避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仍透過各種方式向債務人催繳債務,進而影響債務人之更生意願,爰明訂債權人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停止一切催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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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債權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進行催收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債權人違反規定之罰則,以利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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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最大債權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者,其協商與調解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內容並增訂第五項。
二、鑑於國內金融機構將債權以低價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而言,即便跟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案亦無法實質解決問題,資產管理公司仍可對其債務予以催收。爰將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債務協商與調解對象,以健全債務清償機制功能之發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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