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楊應雄
楊應雄
楊瓊瓔
楊瓊瓔
丁守中
丁守中
王廷升
王廷升
連署人
蔡錦隆
蔡錦隆
蘇清泉
蘇清泉
吳育仁
吳育仁
徐少萍
徐少萍
鄭汝芬
鄭汝芬
廖正井
廖正井
林明溱
林明溱
林郁方
林郁方
陳碧涵
陳碧涵
陳鎮湘
陳鎮湘
詹凱臣
詹凱臣
呂學樟
呂學樟
王惠美
王惠美
呂玉玲
呂玉玲
羅明才
羅明才
盧秀燕
盧秀燕
蔡正元
蔡正元
盧嘉辰
盧嘉辰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看護工作。 十一、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二、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一、本條並未明列「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而是將之納入第十款,屬「為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二、查勞委會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已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與「家庭看護工作」相關規定,惟本法中並無相關規範。 二、為保障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外勞之相關權益,爰增訂家庭及機構之「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原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款次,依序變更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或機構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國內養護機構多仰賴外籍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工作,若發生外籍照顧服務員行蹤不明之情事,恐導致養護機構照護人力嚴重短缺,進而影響被看護者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 二、現行法為防止雇主之道德風險,於第二項規定,僅允許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得遞補外勞員額,至於養護機構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如行蹤不明,則完全禁止遞補。惟本法已要求雇主須符合「不可歸責」、「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等要件,始得遞補外勞,應可相當程度避免雇主之道德風險。 三、因養護機構對於照護人力之需求,不亞於家庭看護工作,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並保障機構被看護者接受適當照護之權利,爰增列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勞雇主,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得申請遞補外勞員額。 四、本法修正生效前發生之外籍機構看護工行蹤不明事件,雇主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外勞員額,爰修正第四項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