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國家因發展核能發電,而產生低放射性之核廢料,由於貯存設施設計不佳以及管理不善對蘭嶼環境水土、生態生物、以及族人身心健康造成長期累積以及延續之危害,應給予撫慰及補償並且保障其醫療及安養之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適用本條例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係指各核能電廠之低放射性廢棄物專用倉庫及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 |
蘭嶼核廢貯存場於1982興建完成,當年以罐頭工廠為名欺騙原住民。多年來歷經貯存桶鏽蝕、檢整過程輻射外洩爭議,原規畫於2002年遷廠,然延宕至今,嚴重影響達悟族人權益。 |
| 第三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核能電廠運轉維護所產生不再具有使用價值的低放射性廢棄物。
二、貯存設施:將低放射性廢棄物安全存放且得以再取出之設施。
三、所在直轄市、縣政府: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為台東縣政府。
四、所在鄉(鎮、區)公所: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為蘭嶼鄉公所。 |
本條例用詞定義。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補償及保障方式如下:
一、給予補償金。
二、醫療權益:包括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所造成之損害狀況所需之醫療設施設備,須配置充足之醫事與行政人力。對於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致病之人,應予以相關之治療以及照護;對於未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致病之人,並應定期安排健康檢查。
三、照護權益:包括生活津貼、以及放射性汙染進行全面客觀之調查。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完全搬離前,並應建立民眾共同參予監測之機制。
四、居住權益:包括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所造成之生態環境損害,行清理、回復、歸還、活化及每年定期監測放射性汙染事宜,以及造成居民生活環境額外之輻射暴露,安排每年定期健康檢查。
五、蘭嶼民族發展共同基金:新臺幣一佰億元。 |
因蘭嶼核廢料貯存場多年對蘭嶼環境生態、地方社會、經濟、文化等負面影響,針對達悟族人所受之不公平待遇與健康風險,應給予適度補償,提供生活與醫療等照護。 |
| 第五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本法明定主管機關。 |
| 第六條 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本條例施行前,依下列方式予以補償:
一、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不當而致病者,應由國家按月補償新臺幣一萬元整,並予以負責之醫療照顧,其因病致無法工作者,應予以適當之工作優先補償。
二、因低放射性廢棄物之貯存不當致財產受有損失者,依其所受損失予以補償。
三、未符合前二款者,發給基本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整。
前項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而致癌者,應由台電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其無害,否則推定其有過失。 |
明訂本條例補償對象。 |
| 第七條 申請補償金者,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指定撥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者,該金融機構之名稱及帳號。
三、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釋明前項第一款內容之文件。
二、足資釋明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發病而現仍生存之文件。
三、足資釋明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間所受損失之相關金額。
四、前項第二款規定指定撥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其存摺封面影本。 |
明訂本條例申請方式。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補償資格者,應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補償金。
前項通知自通知送達領取之翌日起逾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
明定審查流程。 |
| 第九條 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 |
本條例之補償金是補償蘭嶼居民嶼達悟族人多年所受之不公平待遇與健康風險,具有一生專屬性質,依民法第一一四條但書,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 |
| 第十一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搬遷完畢,並且政府應將貯存場土地清理復原後供再利用。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搬遷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擬定搬遷計劃,並且舉行公聽會,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團體及在地居民列席參加。
低放射性廢棄物搬遷應由專業公司利用無人機器搬運,並且應謹慎注意輻射外洩。於全面搬遷前,核能輻射完全衰減前,應持續進行全面監測及常態檢查。 |
明訂蘭嶼核廢料貯存場搬遷工作相關規範。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由於設置蘭嶼核廢料貯存場之政策決定者為政府機關,本條例所需之經費應由政府主管機關依公務預算編列。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實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