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之一 食品營養管理 |
新增章名 |
|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為明顯之營養標示。但未經加工之農漁牧產品,不在此限。
前項營養標示,至少應包括營養成分含量、熱量或每日營養素建議攝取量;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包裝食品所含營養素資訊可藉由包裝標示,向消費者充分揭露,使消費者可計算所攝入之營養素量。
三、日本「健康增進法」中明定,提供販
賣的食品要營養標示。
四、衛生署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衛署食字第○九六○四○○四六八號公告,要求市售完整包裝加工食品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應加標營養標示。爰訂定此條文,俾使國民能瞭解所食用食品之營養成分及相關資訊,有利於均衡攝取各類食品。 |
| 第二十三條之二 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不得為促銷或廣告。
前項配方食品、配方輔助食品、促銷、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嬰幼兒健康,世界衛生組織認為6個月以下之嬰幼兒,應以母乳作為唯一的飲食來源,並於一九八一年世界衛生大會頒布「國際母乳代用品銷售守則」,限制嬰兒配方奶粉、其他以母乳代用名義銷售之產品、奶瓶及奶嘴之宣傳、推銷等相關行為。 |
| 第二十三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造成肥胖、代謝症候群、高血壓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
前項食品之認定基準、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範圍、方式及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肥胖問題日趨嚴重,學生體重過重及肥胖比率愈來愈高,正確的預防及治療過重和肥胖,成為重要的議題。
三、到目前為止,國際上已有相當多科學文獻資料証明高油、高糖、高鹽食物是造成代謝症候群、高血壓的最大殺手。
四、目前英國已制定相關法規限制高糖、高脂、高鹽分等食品之廣告時段。
五、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規定,保健福祉家族部首長,對於國民健康意識有錯誤影響的廣告(如傳遞健康錯誤資訊的廣告等),可命令變更內容或禁止刊登。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四條之一 除傳播業者外,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促銷或廣告;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並得按次處罰。
公司、商號或工廠經依前項規定受處罰三次仍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公司、商號或工廠並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廣告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規定處分後,應按次通知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停止刊播違反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廣告,並通知該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除傳播業者之外,違反第十一條有關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推廣或促銷之規定,及第十二條有關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項參照行政院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體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 第三十四條之二 傳播業者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未停止刊播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傳播業者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未停止刊播者,除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文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經衛生主管機關通令立即停止刊播之違規食品廣告,除依本法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或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處罰之。 |
| 第三十四條之三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已販售之產品,並命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輸入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營養標示規定之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規定之處分。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敦促業者依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營養成分及相關資訊之標示,明定違反者應處之罰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體例,明定違反第23-1條有關營養標示規定罰鍰及其他行政罰處置。另針對情節重大再次違規者,得以停業處分。 |
| 第三十四條之四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委託刊播廣告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委託刊播廣告者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院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體例,加強食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
| 第三十四條之五 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予沒入之物品,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體例,明定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營養標示規定罰鍰及其他行政罰處置。 |
| 第三十四條之六 第三十四條之一至前條所定之罰鍰、停業、停止促銷或廣告、停止刊播廣告、限期改善、限期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限期回收改正或銷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之管制輸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之處罰之裁處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