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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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二、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一項,將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法務部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判決確定有罪被告之再累犯人數-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修法後之再犯率雖有略微下降,惟仍將近百分之三十。為遏止是類行為,改變國人飲酒駕車之不良習性,爰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三、日本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就酒後駕車致傷及致人於死情形,法定刑分別為十五年以下懲役、一年以上懲役;香港道路交通條例SECT36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行為,最重可處十年監禁;科索沃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就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情形,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監禁、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監禁。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現行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尚嫌過輕,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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