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列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
二、各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
(一)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
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之規定,原則上為至少一人。
二、公告場所共同設置專責人員之規定。
三、本條文中「幢」、「棟」之定義參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二)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本條文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定義,參採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及中央空氣調節系統電表及線路裝置規則,中央空氣調節系統指建築物之一個或數個場所設置冷凍裝置,而以水管、冷媒管或風管連繫建築物各處所設置之空氣分配裝置,以行冷暖房,換氣或除濕之系統。
五、本條文參採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 第三條 專責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國內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授予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經訓練及格者。
二、領有國內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
一、規定專責人員之資格限制。
二、本條文參採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 第四條 本辦法之訓練,其報名、訓練方式、內容、課程、科目、測驗方式及試場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辦理,並核實收取訓練費用。 |
一、明定辦理規劃專責人員課程內容之主管機關及辦理訓練之機關(構)與收取相關訓練費用之規定。
二、本條文參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
| 第五條 專責人員之訓練內容分學科與術科,各科目之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但以二次為限。
前項經第二次再測驗或評量,仍未達第一項及格標準,符合再訓練規定者,得於第二次再測驗或評量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再訓練及測驗或評量,但以一次為限,其仍不合格者應重行報名參訓。 |
一、專責人員訓練合格分數相關規定。
二、專責人員訓練再測驗或評量之相關規定。
三、本條文參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
| 第六條 參加專責人員訓練之測驗或評量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
一、專責人員訓練成績複查方式。
二、本條文參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
| 第七條 專責人員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保存三個月。 |
一、專責人員訓練成績保存年限規定。
二、本條文參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
| 第八條 參加專責人員之訓練,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
一、規定專責人員訓練達退訓之情形。
二、本條文參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
| 第九條 訓練合格者,應於最後一次測驗或評量結束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第三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合格證書。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合格證書者,其原參加訓練之課程、內容有變更時,應就其變更部分補正參加訓練成績及格後始得申請,補正參加訓練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檢具外國學歷證明文件者,應併檢附中文譯本;證明文件正本及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
一、申請核發合格證書方式規定。
二、申請核發時原參加訓練之課程、內容有變更,其補正方式。
三、本條文參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依法設置執行業務之專責人員,必要時得舉辦在職訓練,專責人員及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或妨礙調訓。
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在職訓練者,專責人員或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辦理申請延訓。 |
一、中央主管機關視必要時得舉辦在職訓練及因故未能參加之延訓方法。
二、本條文參採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
| 第十一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專責人員時,應檢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公(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前二項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向主管機關報核而未報核者,專責人員得於未執行業務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 |
一、規定專責人員核定方式。
二、專責人員設置異動時之申請變更。
三、專責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之人員代理及代理期滿前重新申請設置核定。
四、專責人員得向主管機關就異動事實報備。
五、本條文參採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
|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直接受僱於公告場所之現職員工,除依第二條規定共同設置者外,不得重複設置為他公告場所之專責人員。 |
一、明定專責人員應為直接受僱於公告場所之現職員工,且除共同設置外不得重複設置。
二、本條文參採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
| 第十三條 專責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訂定、檢討、修正及執行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二、監督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設備或措施之正常運作,並向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提供有關室內空氣品質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三、協助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監督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驗測定之進行,並作成紀錄存查。
四、協助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公布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及自動監測結果。
五、其他有關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相關事宜。 |
專責人員須執行之工作包括:協助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本法第七條(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第八條(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包括檢討修正更新)、第九條(執行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及第十條(定期檢驗測定及自動監測結果之公布及紀錄)等業務。 |
| 第十四條 專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
二、提供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 |
一、明定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之撤銷事項。
二、本條文參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
| 第十五條 專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明顯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二、使公告場所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
三、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告場所為專責人員。但屬依第二條第二款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五、連續二次未參加在職訓練且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辦理延訓。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
一、明定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之廢止事項。
二、本條文參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三、本條文參採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
| 第十六條 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經廢止或撤銷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其再為請領者,須再依本辦法重新訓練合格後辦理。 |
一、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之再請領。
二、本條文參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
| 第十七條 請領或補發合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
一、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合格證書及費用。
二、本條文參採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曾參與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舉辦之專責人員講習訓練並領有上課證明者,參加本辦法訓練,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本辦法施行起二年內申請部分課程抵免。
前項申請者,仍須參與學科與術科測驗或評量。 |
一、專責人員申請部分課程抵免之相關規定。
二、本條文參採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