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名稱修正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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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三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依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三項規定,增列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並配合同年月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十二條刪除第二項,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修正所引項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一、配合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納入本辦法規範其查核規定,增訂第一款定明其定義。 二、原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指下列公司以外之公司: 一、股票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上市之公司。 二、股票已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上櫃之公司。 三、股票已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登錄為櫃檯買賣之興櫃公司。 一、本條刪除。 二、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以下簡稱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定義,本法施行細則已有規範,為免重複,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三條 出售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或依同條第十項規定以零計算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或依同條第十項規定以零為證券交易所得額者,因未依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核實計算所得額,自不適用本辦法之查核規定,爰予定明,以資明確。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 申報前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二、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個人有第一項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且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五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第四條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定明第一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計算方式適用於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包含上市、上櫃、興櫃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檢附之文件。由於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多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爰參酌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於第一款規定其相關證明文件;第二款規定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應檢附原第二項規定之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個人之股票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規定課稅(即核實課稅)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規定辦理,以期完整規範。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時,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交易所得額或損失額;其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其受益憑證時,應以買回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損失額。 申報前項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檢附之文件,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第五條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其受益憑證時,應以買回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第一項增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其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則維持原第一項計算規定,但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申報第一項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檢附之文件。
第六條 全年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同一年度出售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交易盈虧相抵核計之。 一、本條刪除。 二、按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法及本條例部分條文規定,股票交易所得適用本法課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適用本條例課稅,爰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並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第六條 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所得額扣除當年度損失額後之餘額。 二、前款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以前年度之損失。其得扣除之損失範圍,包括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施行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 三、依前款規定計算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不予計入。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扣除之以前年度損失,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所發生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計項目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參照原第六條當年度盈虧互抵規範其計算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規定經計算當年度為所得額者,得扣除前三年尚未扣除之實際虧損。另考量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自一百零二年起不計入基本所得額,而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計入基本所得額期間所發生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損失,宜准繼續適用原虧損後延扣除之規定,爰於後段明文規範。至一百零二年以後所發生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損失,則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第三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自當年度所得扣除前三年度虧損後之餘額為正數者,始予計入。 三、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其取得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 一、經由證券經紀商購買而取得者,為買賣成交日;非經由證券經紀商購買而取得者,為買賣交割日。 二、因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為除權基準日。 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 四、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 五、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 六、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為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 七、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為交付股票日。 八、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為執行權利日。 九、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為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 十、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為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個人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為交付股票日。 十一、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為併購基準日。 十二、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為申報生效日;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視其取得證券之事由,分別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認定之。 十三、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為實際交易發生日。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個人因不同事由而取得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包含上市、上櫃、興櫃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其取得之日之認定規定,俾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有關持有期間之計算及可否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有關所得按半數課稅及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有關所得按四分之一課稅規定(以下簡稱長期持有優惠)之判定。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其轉讓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 一、經由證券經紀商現券賣出證券,為買賣成交日;非經由證券經紀商現券賣出證券,為買賣交割日。 二、融券賣出證券,以買進證券償還者,為其買進之日;以現券償還者,為現券償還之日。 三、借券人賣出證券,以買進證券償還者,為其買進之日;以現券償還者,為現券償還之日。 四、出借人收取有價證券權益補償屬出售證券部分,為收取權益補償之日。 五、借券人違約,出借人取得現金返還或自行處分擔保品,視同出借人出售借貸標的證券,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採定價及競價交易方式者,為借券人發生違規事件第三個營業日;採議借交易方式者,為違規事由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 六、借券人之股票擔保品因違約而遭處分者,為擔保品被處分之日。 七、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收購行為,而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者,為收購基準日。 八、經由其他方式轉讓者,為實際交易發生日。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個人因不同事由而轉讓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轉讓之日之認定規定,俾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有關持有期間之計算及可否適用本法所定長期持有優惠之判定,與修正條文第九條有關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屬年度之認定。 三、第一款參酌原第八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訂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經由證券經紀商現券賣出證券,例如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買賣報告書所載買賣成交日為轉讓日期;非經由證券經紀商現券賣出證券,例如上市股票零股交易或出售上櫃、興櫃、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為轉讓日期。 四、第二款參酌前開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規定融券交易之轉讓日期。 五、第三款至第六款參酌財政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六○○二一○九七○號令,規定借券交易之轉讓日期。 六、第七款規定以股份轉換進行收購之轉讓日期。 七、第八款規定經由其他方式轉讓之轉讓日期,以資完整。
第九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前條規定轉讓之日所屬年度,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依前條認定其轉讓之日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不適用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 一、屬前條第二款融券賣出或第三款借券賣出之情形,其融券賣出之日或借券賣出之日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 二、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係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依前條認定其轉讓之日係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得適用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施行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屬年度。 三、配合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法及本條例部分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原第八條第二項,分別訂定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有關過渡期間之適用規定。
第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十項第一款所定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以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依第八條認定轉讓之日屬於同一年度之數量加總計算。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項第三款所定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以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依第八條認定轉讓之日屬於同一年度之金額加總計算。但屬第八條第二款融券賣出或第三款借券賣出之證券出售金額,其融券賣出之日或借券賣出之日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得不予計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十項第一款所定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十萬股以上之計算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項第三款所定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在十億元以上之計算方式。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及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 一、以自證券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但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規定者,以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 二、前款證券取得之日,視所轉讓證券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第七條各款規定認定之。 三、第一款證券轉讓之日,視其轉讓證券之事由,分別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之。其屬同條第二款融券賣出或第三款借券賣出者,以融券或借券賣出前已取得現券並以該現券償還之情形為限;該現券轉讓之日,分別以原融券賣出之日或原借券賣出之日為準。 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如有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時,證券持有期間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起算;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規定時,以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受託人轉讓該證券之日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證券之日止: 一、證券為信託財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益人如為委託人,為委託人取得該證券之日。 (二)受益人如為非委託人,或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為訂定信託契約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證券為信託財產者,為追加申請日。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者,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證券,為受託人取得該證券之日;該證券持有期間內,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如有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信託關係存續中或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該信託財產中如有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受益人出售該證券之交易所得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時,其證券持有期間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起算;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規定時,以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受益人轉讓該證券之日止: 一、受託人交付之證券為原信託財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益人如為委託人,為委託人取得該證券之日。 (二)受益人如為非委託人,為訂定信託契約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證券為信託財產者,為追加申請日。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者,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二、受託人交付之證券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證券,為受託人取得該證券之日;該證券持有期間內,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如有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非屬信託關係之證券轉讓行為,適用本法長期持有優惠之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一)第一款規定持有期間係自取得之日(或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即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及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所定「持有」,長期持有優惠僅適用於先購進證券,持有滿一定期間再賣出之情形,其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款融券賣出及第三款借券賣出,並以買進之證券償還者,因無買進後持有一定期間之事實,尚不得適用。 (二)第二款規定應視證券取得之原因,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各款規定認定其取得之日。 (三)第三款規定應視證券轉讓之事由,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其轉讓之日,並配合第一款定明融券或借券賣出而以前已取得之現券償還者,得適用長期持有優惠,其持有期間之計算,以該現券依第二款認定之取得日起算至原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日。 三、鑑於本法對信託所得之課稅係採導管理論,即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原則上係於所得發生年度按其所得類別分別歸屬受益人之各類所得課稅,爰信託有關證券之持有期間,除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以受託人持有期間計算外,應以受益人為準計算之,爰分別於第二項規範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證券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規範信託關係存續中或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證券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應於轉讓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前項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以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前項買賣交割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得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轉讓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以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但能證明受益憑證買回請求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者,得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但書係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施行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過渡期間規定,已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計算外,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一、屬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者,上市、上櫃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興櫃股票以成交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其收入。成交日無收盤價格或成交價格者,上市股票以該日之開盤競價基準;上櫃股票以該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興櫃股票以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其收入。 二、屬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者,以買賣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買賣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其收入。 第九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一、屬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按買賣交割日之公司資產淨值,計算其收入。 二、屬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按轉讓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其收入;其屬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依契約約定之買回價格核算規定,計算其收入。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款,定明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其收入之計算,以收盤價格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交易數量不超過一個成交單位(即一千股)外,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亦即現行上市股票零股交易及上櫃或興櫃股票交易,不限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進行,為避免私人間直接讓售股票,於成交日並無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爰增訂無交易價格之收入計算方式。 三、配合第一款之增訂,原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計算外,應按轉讓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其收入;其屬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依契約約定之買回價格核算規定,計算其收入。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九條第二款移列本條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四、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五、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股票時價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非屬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以股票面額為準。但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額,以實際轉讓價格為準。 十四、融券或借券賣出,以買進證券償還者,以其買進還券時之買進價格為準;以現券償還者,以該現券之取得成本為準。 十五、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以申報生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準;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以取得成本為準。 十六、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 十七、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前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稱時價,於上市、上櫃股票者,指收盤價格;於興櫃股票者,指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於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者,指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第十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四、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五、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但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公司資產淨值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以股票面值為準。但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以實際轉讓價格為準。 十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由「發放股票股利」修正為「公司盈餘轉增資」,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員工認購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票,其可處分日之時價與認購價格之差額已按其他所得課稅,爰增訂後段定明員工參與現金增資取得之股票,其成本以可處分日之時價認定。 四、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受讓庫藏股之成本認定規定。考量員工受讓公司庫藏股,其可處分日之時價與認購價格之差額已按其他所得課稅,爰其成本以可處分日之時價認定。 六、第一項第十四款移列為第十七款。 七、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融券或借券交易成本之認定。 八、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交易成本之認定。 九、增訂第一項第十六款,併購交易成本之認定。 十、增訂第二項,定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稱時價之認定。 十一、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十一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成本,於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第四條所稱必要費用,於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指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支付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之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券費用;於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於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手續費。 第十二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納入本辦法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基金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前項成本計算方法,應於初次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於結算申報書中填明。 個人從事第二項規定之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者,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同一方法。 第十三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前項成本認定方法,應於初次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於結算申報書中填明。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者,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同一方法。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年加權平均法,爰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 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益憑證,其成本之計算,仍依原第一項規定辦理,並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二項。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其餘證券以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者,以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其餘證券以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以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第十四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其所得額。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以第九條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其所得額。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納入本辦法規範,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依證券種類訂定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文件者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一目規定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以下簡稱IPO股票)及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之推計純益率;第二目規定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推計純益率。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規定IPO股票之推計純益率,係參考一百年初次上市、上櫃六十七家公司股票(含第一上市、上櫃之外國公司)於一百年年平均收盤價,減除各公司補辦公開發行時每股淨值及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之餘額,估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以該所得額占該收盤價之平均比率訂定。其餘上市、上櫃股票及興櫃股票之純益率,考量當沖、融資、融券、借券交易次數高,致證券交易所得額與證券交易收入未必成正比,爰按現行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純益率酌予調降訂定。至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部分,仍維持現行條文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